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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采石场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株洲市芦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原告株洲白关铁路采石场诉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株洲市芦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补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株洲市芦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采石场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对诉权的放弃,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株洲白关铁路采石场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白关铁路采石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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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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