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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责任公司诉被告株洲市广播电视xx局广播电视电影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责任公司诉被告株洲市xx局广播电视电影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于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7月15日依法追加株**x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x、谭xx,被**x局的委托代理人尹xx,第三人县xx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x局于2011年5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株洲**责任公司位于株洲县淦田镇八斗村军山发射基站机房的发射机功率放大模块4块、发射机控制单元一台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业务范围决定了原告的执法资格。证2、行政执法证两份。证明:执法行为是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的,程序合法。证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明:1、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证据保存,而不是扣押,2、保存的设备物品情况。证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证明:被告所做出的查处行为是经严格审批的,程序合法。证5、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查处情况。证6、保存物品处理审批表。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保存物品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证7、现场笔录。证8、照片。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农网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发现公司位于株洲县淦田镇军山发射基站机房被盗,被盗财产有MUDS发射主机一台,功放机四台价值30万元。后经株洲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原告被盗的设备是被株洲**视局派人擅自破门进入机房,并秘密转移到市广电局楼内。原告认为,这是一起非法扣押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扣押原告设备的行政强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2、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所谓的行政处罚从程序、依据适用等方面完全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3、原告的经营所在地是在株洲县,株洲**视局是原告的业务主管单位,株洲**视局无权越级对原告进行任何的处罚;4、原告是独立的民营企业法人,株洲**视局是原告业务上的主管单位,双方无任何持股或投资关系;5、被告扣押的设备是属于原告所有,设备全部是由原告独立出资购买的;6、被告的工作人员违法扣押行为,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已经造成广播电视设施的损害。由于被告的非法扣押行为,导致株洲县500多户不能收看电视节目,并且致使原告客户大量流失。同时,原告为了消除设备被扣押的影响,重新花费28万元又购买了新的一套设备,由此花费了大量人力、时间、金钱。综上,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自主经营权和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株洲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株洲县发改核字[2007]18号《关于株洲县农村数字电视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1、原告有合法的经营资格,2、原告经营农村数字电视网络覆盖业务是有政府的批复。第三组证据:1、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张**的询问笔录。3、物品扣押书。4、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设备在被告处。第四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重复购买设备的损失。2、公司财务账本。证明:原告因安装设备等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x局辩称,原告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侵占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非法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已违反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违法,严重影响到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被告对该违法行为依法制止并予查处,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对其正在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发射机主机、功放机)予以取缔,并为有效打击该违法行为进行证据登记保存,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原告所述的该行为系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正在查处,故还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行政处罚从程序上、依据适用上等方面完全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错误的,违背了客观事实。被告基于该发射台位于株洲县与醴陵市两地交界处,为避免管辖争议,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原告所述的“无权越级处罚”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原告非法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侵占广播电视转用频率、非法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为实现发射、侵占、传送的工具当属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依法应予没收,因该违法行为产生的利益也属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所述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依法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2、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发给原告的清单名称是“扣押清单”,且物品规格是1000瓦而不是200瓦,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证3,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该审批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或部门公章,且无法确认审批表上的签名系被告负责人所签,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明确是扣押行为而不是物品保存行为。该审批表为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只需负责人签字批准即可,不需加盖公章,且原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被告负责人的签字不真实,该审批表与“物品扣押书”是两份不同的证据,故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4予以采信。原告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该审批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或部门公章,且无法确认审批表上的签名系被告负责人所签。该审批表为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只需负责人签字批准即可,不需加盖公章,且原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被告负责人的签字不真实。故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5予以采信。原告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该审批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或部门公章,且无法确认审批表上的签名系被告负责人所签,且对该物品的处理依据不合法。该审批表为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只需负责人签字批准即可,无需加盖公章,原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被告负责人的签字不真实及对该物品拟处理不合法,故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6予以采信。原告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该现场笔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无法确认执法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且制作现场笔录没有事实依据,仅凭执法人员口头描述,没有被询问人或该证人签名。该笔录为现场笔录,无需也不可能加盖公章,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执法人员签名的不真实性,且现场笔录只是根据现场情况所做的记录,并不是谈话笔录或询问笔录,不存在被询问人或谈话人签名。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7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县xx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口头答辩意见。

第三人县xx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材料。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5日,被告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其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在位于株洲县与醴陵市交界的军山有非法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侵占广播电视转用频率,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于当日对从非法使用的发射机上拆除了4块功率放大模块和一台控制单元实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11年5月6日,被告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意见,为及时防止违法行为,决定对4块功率放大模块和一台控制单元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保存期限从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12日。2011年5月11日,被告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审批意见,对登记保存的物品继续保存,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以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予以没收。2011年5月12日,被告作出立案审批意见,对上述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11年5月6日,原告向株洲县公安局淦田派出所报案,称军山发射站机房被盗,价值近30余万元,同日,株洲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予以立案侦查。2011年5月30日,株洲县公安局以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2011年6月8日,原告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科赛电子产品经营部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该公司购买DVT-8313型MUDS发射机一台,价值28万元,并于2011年6月17日与支付以上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违法扣押,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从程序上、依据适用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且被告越级处罚,其行为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造成了广播电视设施损害,导致株洲县500多用户两个月不能收看电视节目,造成了原告的客户大量流失,重新安装,修复损害的设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的扣押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扣押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2万元,请求法院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广播电视电影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对原告位于株洲县淦田镇八斗村军山发射站的设备进行查处的行为是否合法;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位于株洲县和醴陵市交界的军山有非法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侵占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违法行为,其执法人员对发射站的发射机上的功率放大模块和控制单元予以查处。该行为原告认为系违法扣押行为,被告认为是证据登记保存行为。本案被告在2011年5月5日查处时出具的虽为《物品扣押书》,但其所依据的法律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即“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该《物品扣押书》从其适用的法条及内容来看,均指的是登记保存,认定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不能只看其表面,而应当看其实质,该法律文书虽有“扣押”的表述,但这只能说明该文书存在瑕疵,并不能因其表面现象的瑕疵而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内容,故被告的查处行为实质内容为登记保存行为。原告作为广播电视电影行业的行政主管单位,发现有违法行为存在,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止,从而避免造成严重后果,为其职责所在,符合《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采取证据保存登记经过其主管负责人批准,制作了现场笔录,填写了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审批表等,手续齐备,程序合法,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综上,被告的查处行为系证据登记保存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32万元,因被告的行政行为为证据登记保存行为,而非违法扣押,且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扣押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法院向相关部门提出追究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司法建议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告株洲**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株洲**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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