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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株洲市XX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诉被告株洲市xx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依法追加李*x、丁xx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刘xx,第三人李*x、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局于2008年12月25日批准株洲**有限公司坐落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王家坪的6879.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即株国用2008第A0755号土地使用证)过户到李xx、丁xx名下(即株国用2009第B0782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株洲**法院(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2、株洲**法院(2006)株天法执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3、株洲**法院(2007)株天法预执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4、株洲**法院(2003)株天法民一执字第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石**法院的查封为轮候查封。证5、株洲市国土资源档案馆的证明。证明:石**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对该争议土地进行了查封,并且在该土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6、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证明:李xx、丁xx于2008年8月4日申请了土地转让,被告依法受理了。证7、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书。证明:株**x局批准了转让。证8、株国用2008第A07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在2008年7月16日向株洲**有限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9、《强烈要求停止中立公司土地过户给李xx、丁xx的报告》。证10、《函告》。证11、李xx《关于强烈要求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给我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证12、《关于对李xx信访一事的回复》以上四份证据证明:由于信访原因导致过户拖延了较长时间。证1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询证函证14、《关于对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询证函的回复》证明:xx局根据天元区法院裁定,执行过户,之后石**法院对于xx局的过户行为发出询证函,xx局依法回复的事实。证15、《执行和解协议》证明:李xx、丁xx与株洲**业公司协议以过户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抵债。证16、(2008)A0755号国土土地证发证资料。证明:被告给株**立公司颁证的相关资料。证17、(2009)B00782国有土地证发证资料。证明:土地证由株**立公司过户给李xx、丁xx的相关资料。证18、(2004)用地第37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被告于2004年颁发给中立公司土地证的相关资料。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8月,在原告与株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并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查封中立公司位于天元区马家河镇王家坪村,标号为株国用(2008)第A0755,面积为10.319亩宗地,查封期间为2年(从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并明确告知该期间不得为该宗地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不得设置他项权利等事项。被告明知该土地在查封状态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5日将该宗地自中立公司名下过户到李xx、丁xx,导致2008年12月9日株洲**法院对该地进行评估、拍卖以清偿原告债务的民事裁定无法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业已查封的“株国用(2008)第A0755号”(土地证号)宗地后,将该宗地过户到李xx、丁xx名下(证号2009-B0782)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2、(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石**法院对该争议土地的予以冻结等具体事项。证3、送达回证。证明:石**法院依法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xx局。证4、(2008)株石法执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该土地受偿权利人。证5、株洲**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明知该宗地的冻结状态。证6、转让批准书。证7、土地登记信息。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该宗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证8、株洲**有限公司与王**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证9、补充协议。证证10、临株雷路门面位置平面图。证11、第二次集资建房筹备会议签到表。证12、会议记录。证13、株洲**有限公司与王*签订的借款协议。证14、株洲**有限公司与王*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证15、临株雷路门面位置平面图。证16、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复函。证18、强烈要求停止中立公司土地过户给李xx、丁**的报告。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该宗地转让前已事实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xx局辩称,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查封时间是2008年8月21日下发的查封裁定,而在此之前,2007年1月9日,该宗地已由株洲**民法院查封,且在2008年7月31日,天**法院已将该地裁定抵债,裁定解除查封并过户给李xx、丁xx,过户完毕后继续查封。因此,石峰区法院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土地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被告依据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年7月31日(2007)株天法预执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将土地过户给李xx、丁xx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xx述称,原中立公司欠下第三人债款5621339元,2008年7月12日由天元**执行局召集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依据该协议,天**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下达《株天法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株洲**有限公司所有的原告为(2002)政土字第27号(现证号为株国用2008第A0755号)土地的查封,并过户给李xx、丁xx,过户完毕后继续予以查封。”并于同日向株洲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年8月5日,第三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和人民法院裁定到株**x局办理该案土地过户手续。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受理,并予以审核办结。正当发证之际,中立公司法人代表魏**使农民到市xx局闹事,为保但是奥运会期间社会稳定,发证暂时搁置。为此,第三人不服,先后向省高院、省国土资源厅、省人民政府、**务院上访。随即,国**总局、省信访局、省高院两次派员前来株洲督办。2008年12月8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关于对李xx信访一事的回复”并发给第三人株国用(2009)第B007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人李xx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2005)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证明:市中院裁定冻结2004用地字第37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2、执行和解协议。证明:第三人与株**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证3、株洲**法院(2007)株天法预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天**法院裁定过户株国用2008第A0755号土地。4、株洲**法院(2007)株天法预执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天**法院请市xx局协助过户。证5、关于对李xx信访一事的回复。证明:市xx局决定过户的事实。

第三人丁xx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其他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李xx、丁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8、16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1、2、3、4不能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石峰区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在天**法院各项裁定之后;被告提交的证5是被告档案馆的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收到石**法院对该争议土地的冻结裁定,但未告知石**法院该宗土地已被天**法院查封冻结。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6、7、9-12、17、18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其理由是,石峰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冻结裁定以后,被告仍将争议土地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其行为是非法的,经审查认为,石峰区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是在本院查封冻结裁定生效以后送达给被告的,故对被告提交的证6、7、9-12、17、18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13、1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15,其内容不合法,经审查认为,证15系第三人与中立公司在本院主持下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认为其内容不合法,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告提交的证1、2、3、4、6、7、8、9、10、11、12、13、14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确认。原告提交的证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在第三人李xx与株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株洲**有限公司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了(2006)株天法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株洲**有限公司所受让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王家坪村的68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株**x局建设用地批准书204国地字第372号)予以冻结两年,并于当天向被告xx局送达了该裁定书及(2006)株天法执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第三人丁xx申请执行株洲**有限公司民事合同执行一案中,因株洲**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了(2003)株天法民一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株洲**有限公司所有的9.028亩土地(证号为株天国用2002字第A-153号),查封期限为一年,并于当天向被告xx局送达了该裁定书及(2003)株天法民一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7月9日,被告xx局批准,座落天元区马家河镇王家坪村6879.25平方米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归株洲**有限公司,并核发株国用(2008)字第A0755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12日,在本院执行局的主持下,李xx、丁xx与株洲**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7)株天法预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株洲**有限公司所有的(现土地证号为株国用2008第A0755号)土地的查封,并过户给李xx、丁xx,过户完毕后,继续予以查封,当天向被告送达了裁定书及(2007)株天法预执字第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年8月4日,李xx、丁xx向xx局申请办理过户,由于其他原因,被告未及时为李xx、丁xx办理过户手续,直到2008年12月25日才批准株洲**有限公司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王家坪村6879.2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xx、丁xx。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2008年8月21日,因原告刘XX与株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发出了(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被告协助冻结株洲**有限公司所有的标号为株国用2008第A0755号,面积为10.139亩土地一块,在该块土地冻结期间不得为该块土地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不得在该块土地设置他项权等事项。被告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后,未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告知本院(2007)株天法预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遂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管理纠纷,被告xx局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将原属于株洲**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第三人李xx、丁xx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时间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在本院的裁定书之后,被告xx局收到石峰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其告知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是被告工作中的瑕疵,但不能因为被告工作中的瑕疵而否定被告为李xx、丁xx办理过户手续的合法性。故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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