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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株洲市xx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诉被告株洲市xx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通知第三人株洲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陈*、张*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24日依法追加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株洲市**有限公司、陈*、张*的委托代理人聂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有限公司原股东陈x55%股份、吴xx27%股份、吴xx18%股份。2009年7月14日被告xx局变更该公司的登记即陈x55%股份、张x45%股份。

被告xx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2009年7月14日株洲市**发公司申请将公司股东陈*、吴xx、吴xx变更为陈*、张x。证2、委托代理人证明。证明:申请人委托谭xx为代理人办理公司变更事项。证3、审查表。证明:株**x局注册登记部门于2009年7月14日同意变更。证4、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xx公司原股东吴**、吴xx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张x的事实。证5、收条一份及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张x支付股权转让的事实。证6、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xx公司股东会就股权转让及公司章程修改等事宜形成决议的事实。证7、xx公司股东身份证明。证明:公司股东符合法定股东条件的事实。证8、株洲市**发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该公司就股东及股份比例形成决议的事实。证9、株洲市**发公司的承诺书。证明:该公司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作出承诺的事实。证10、吴xx、吴xx向株**x局送达的要求查处变更登记并予以撤销的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的事实。证11、立案审批表。证明:市xx局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立案调查的事实。证12、询问通知书。证明:市xx局对原告的投诉进行调查的事实。证1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吴xx和另一股东吴xx委托吕东南办理股权转让等手续的事实。证14、株洲市**发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xx公司在接受被告调查时,作为申请人对相关问题作出答复的事实,对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决议上,原告的签名系受委托人签名的事实作出了说明。证15、株**x局《关于吴xx、吴**同志投诉的答复》。证明:在接到投诉后,被告在调查后依法给予投诉人答复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吴xx诉称,x**司股东为陈*(占55%)、吴xx(占27%)、吴xx(占18%)。2009年7月14日,张x提供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还提供了收款人为吴xx的假收条。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明知x**司已有书面《承诺书》,表面原告在外地不能当面签字,但却对于2009年7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出现吴xx的签名不予审查,同时在原告本人未到场又没有原告的委托人的情况下,胡乱作为,将原告的股权予以变更至张x名下。原告发现自己股权被非法变更后,即多次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发给原告一份答复,该答复对原告投诉张x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答非所问、只字不提,仅以办理变更登记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应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将原告股权非法变更给张x的变更登记。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2、株**x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在x**司之前的股权转让的时候,工商部门对于股权转让需要会计事务所出示的验资报告,以及转让人出具的证明。证3、承诺书。证明:被告在变更登记时明知不是本人签字。证4、书面投诉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的事实。证5、《关于吴xx、吴**同志投诉的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答复的内容。证6、吕**与陈*、张x的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其向株**x局提交的股权转让资料系虚假的。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公安分局嵩山派出所对张x的询问笔录。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股份转让是虚假的。2、吴xx的鉴定申请书。3、鉴定结论报告。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签字,张x亦没有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的资金。

被告辩称

被告xx局辩称,xx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提供了全部法定资料,被告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完全符合法定形式,才予以核准变更。原告在诉状中称张*提供的资料是虚假的,并以此认定被告的变更行为违法,是对公司管理机关审查职权的误解。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明确规定,被告形式的职责是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本案涉及的申请人不是张*而是xx公司,变更申请资料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股东签名,被告在申请人资料符合法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只能依法变更。原告向被告投诉后,被告依法安排了局监管科立案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发现,xx公司向被告提供的资料,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对变更登记要求的全部条件,并且股权转让款也实际支付了。调查认为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合法,即书面通知了原告。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准申请人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实体和形式要求,该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x**司、陈*、张x述称,1、吴xx与吴**共同委托了吕**管理株**公司以及履行其他的公司权利,在变更时,第三人经原告确认,确实了吕**的委托手续后,对x**司股东股权申请变更登记;2、第三人向被转让股权人吴xx支付了转让款。

第三人xx公司、陈*、张x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其他材料。

第三人吴水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xx公司、陈*、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9-12无异议,本院对证1、9-12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2的时间是7月11日,而股权转让协议书是7月14日签订,时间上是矛盾的,经审查,因原告和吴**的受委托人吕**就股权转让的事宜在7月14日以前已与张*协商,只是7月14日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本院对证2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3不合法,被告对变更登记未尽审查义务,合议庭认为证3只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4-8上的签名不是吴xx本人所为,系虚假资料。经审查,合议庭认为吴xx、吴**与吕**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吕**有权转让股份及公司管理等事宜,吕**在授权范围代理吴xx签名与吴xx本人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对证4-8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13,在被告变更时没有这份证据是诉讼时提供的,其被告变更登记时,并没有核实吕**的身份,原告的质证理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证13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14、15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形成的资料,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三份证据只能证明“株洲华**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股权转让协议”、“吴xx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吴xx、吴**本人所签的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8日,原告吴xx和第三人吴xx分别与吕东南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吕xx有权转让、出让吴xx、吴**在第三人x**司的股份,由吕东南全权处理吴xx、吴**股份转让的相关事宜,受托人吕东南在股份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签字的效力及于委托人吴xx、吴xx。吕东南以吴xx、吴**的名义于2009年7月14日与第三人张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xx持有x**司27%计216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张x,吴**持有x**司18%计144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张x。x**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原股东吴xx、吴**退出,并新增股东张x,同意原股东吴xx、吴**在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张x,吕东南在该决议上代签了吴xx、吴**的名字。当天,x**司向被告xx局申请变更登记,即将原股东吴xx、吴**变更为张x。被告收到相应的资料后为x**司作出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不是本人签名,被告的变更登记不合法,遂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商行政管理纠纷,被告xx局依据第三人x**司提供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资料,作出了x**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对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依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等资料作出变更登记不合法,因原告吴xx与吕**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吕**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等资料上的签名,其法律效力与本人签名是相同的,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株洲**管理局于2009年7月14日对株洲市**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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