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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醴陵市规划局、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规划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醴陵市规划局、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规划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彭某某以与被告醴陵市规划局达成了相关的协议,无需继续诉讼为由,于201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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