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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湖南新**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醴劳不予工伤认定(2014)002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以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醴陵市劳动局)为被告,湖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建筑公司)为第三人,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据以作出上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主审、人民陪审员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月20日8时许,原告张**在第三人的项目部阳三星城做工时,在单位没有其他管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作为领班出面制止他人斗殴时,不幸被斗殴中跌倒的一方撞到,两人一起从工地三楼掉下至二楼,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且属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其行为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醴劳不予工伤认定(2014)002号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不合法,应认定工伤;

2、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醴陵市劳动局辩称:原告张**被致伤的直接原因是因喻生国与谢**双方斗殴造成,不是原告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亦不是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原告张**的行为应不予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醴陵市劳动局为支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醴陵市工伤认定申请书;

2、张**身份证明复印件;

3、病情介绍;

4、工伤认定协助调解通知书;

5、本院作出的(2013)醴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

6、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

7、醴劳不予工伤认定第(2014)002号决定书;

8、第三人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9、送达回证。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新望建筑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的定义及2011最高**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42号文件中规定,本公司不是阳三新城项目部劳动者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者。原告因非工作原因、工作关系对正在发生的暴力应当争取报警等方式处理。原告由于不正当的处理方式造成暴力伤害,已由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工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醴陵市劳动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原因是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不是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仲裁裁决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案情,应作为认定案情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于2012年12月9日经麻明灯介绍到第三人新望建筑公司发包给彭**的阳三星城项目E1、E3木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彭**约定原告每天保底工资220元,其它定额结算。2013年1月20日8时许,原告张**在阳三星城做木工时,发现工友喻*国与另一工友谢**在阳三星城工地打架斗殴,原告上前劝阻,当原告张**站在谢**后面劝架时,被喻*国推倒的谢**压倒,致二人从阳三星城工地三楼掉至二楼,造成原告张**受重伤,谢**受轻伤的后果。原告张**申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工伤认定。被告醴陵市劳动局作出了确认原告张**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但作出了原告张**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故,原告张**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张**受伤后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65000元,其中彭稳根支付给原告45000元。

原告张**在本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获得104000元的经济赔偿,并对侵害人喻**进行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本案中原告张**作为第三人新望建筑公司的木工,其职责是服从公司管理,完成公司安排的木工工作任务,不具有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的安全保卫之责。其劝架行为虽值得肯定和表扬,但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同时,在公司上班场所劝架亦不是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被告所作出的对原告张**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基本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并要求重新作出认定原告系工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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