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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本阳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9日与成桂*、刘*豪诉湘潭**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进行了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成本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湘潭**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周**、任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湘潭**管理局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了原告成本阳寄交的《依法查处利用虚假资料变更工商登记违法行为申请书》,于2014年2月21日予以立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立案情况,并开展了调查工作,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被调查人湘潭水**限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由于被调查人不配合接受调查,事实难以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延期手续,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天。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诉称之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依据上述规章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三十日;情况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原告成本阳的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办理了立案手续并通知了原告代理人,随后开展了调查工作,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在被告正常的办案过程中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成本阳请求确认被告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回复《依法查处利用虚假资料变更工商登记违法行为申请书》的行为违法,并限期做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该院决定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成本阳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告知或者出具任何的案件受理凭据,被上诉人在立案后没有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出具任何书面凭据,仅仅对被调查人进行调查,而没有采取其他调查方式搜集其他证据,没有按照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限时办结,延长期限未告知申请人,明显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予回复《依法查处利用虚假资料变更工商登记违法行为申请书》的行为违法,并限期做出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是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0日被上诉人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于2014年2月21日决定对湘潭水**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依法予以立案,指定两名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被上诉人依程序开展了案件调查工作,收集了有关书证,调取了湘潭水**限公司相关登记档案,并向该公司下发了询问通知书。因事实难以查明,案情复杂,被上诉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经局领导批准,对案件进行了延期,目前该案仍在调查过程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工商执法来说都应当遵守,但本案的办理期限不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因为被上诉人启动本案系依职权启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依申请启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不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政管理局查处湘潭水**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案是依职权启动还是依申请启动的问题;二、被上诉**政管理局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材料后是否需要将立案情况及此后的延期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的问题;三、被上诉**政管理局在上诉人一审起诉前查处湘潭水**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尚未结案是否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湘潭**管理局接到上诉人的举报材料依职权启动查处湘潭水**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案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湘潭**管理局查处湘潭水**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案系依职权启动。关于第二个问题,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情形,《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均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立案情况及延期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因此,湘潭**管理局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材料后无需要将立案情况及此后的延期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关于第三个问题,上诉人的举报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依据上述规章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三十日;情况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很明显,湘潭**管理局查处湘潭水**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案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出延期九十日的规定,其提供的延期批准证据可以采信。湘潭**管理局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办理了立案手续、开展了调查工作,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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