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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张**、张**不服湘潭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明确指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张**、张**以要求继承其父张**生前应得的承包收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颁证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锡龙的颁布证行为违法无效,因三上诉人均不具有村组集体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锡龙的颁证行为并不影响三上诉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对张**生前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锡龙的颁证行为与三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三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三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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