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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不服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于2015年1月13日通知其以第三人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人民陪审员唐**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湘潭县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日,第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安排张*(已死)和王**在云湖桥三管区值班。当天下午5时许,张*感觉身体不适,同事王**将其送回家中休息,后病情加剧,当晚10时许家属将其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救治,次日1:50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及原告以张*因公死亡为由共同向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潭工伤字(2014)1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关于张*延误一点医疗时间情况的说明。3、张*的身份证。4、周**的身份证。5、结婚证。6、湘潭市中心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卡。8、湘潭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登记卡。9、湘潭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卡。10、湘潭县工伤事故快报表,证实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送张*死亡快报。11、值班表(2014年国庆节)。12、王**的调查笔录。13、周**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2-13,拟证明原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14、潭工伤字(2014)1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0月2日,第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安排张*(已死)和王**在云湖桥三管区值班(值班时间为10月2日8:00至10月3日8:00)。当天下午5时许,张*感觉身体不适,同事王**将其送回家中休息,后病情加剧,晚上家属将其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救治,次日1:50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8日,原告及第三人以张*因公死亡为由共同向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潭工伤字(2014)1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发病意外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潭工伤字(2014)1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潭工伤字(2014)1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没有认定张*为工亡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突发疾病未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不能视同为工亡,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潭工伤字(2014)1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潭工伤字(2014)1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述称,张**第三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14年10月2日,第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安排张*(已死)和王**在云湖桥三管区值班(值班时间为10月2日8:00至10月3日8:00),在此期间张*突发疾病死亡,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湘潭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卡、湘潭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登记卡。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卡、身份证。4、云湖桥镇干部出勤值班制度、值班表(2014年国庆节)。5、湘潭县工伤事故快报表。6、会议记录。7、关于张*在值班期间发病亡故的说明材料。证据2-7的证明目的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需说明一点,是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对证据2-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4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7均没有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7均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3,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潭工伤字(2014)1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因原告诉讼,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4相同,不再重复。(6)、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第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安排张*(已死)和王**在云湖桥三管区值班(值班时间为10月2日8:00至10月3日8:00)。当天下午5时许,张*感觉身体不适,同事王**将其送回家中休息,后病情加剧,当晚10时许家属将其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救治,次日1:50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8日,原告及第三人以张*因公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含(2013)193号等政策文件精神,张*发病意外死亡,不符合其规定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潭工伤字(2014)1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故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潭工伤字(2014)1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认为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潭工伤字(2014)1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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