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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2月5日向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人民陪审员张**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7日,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所有的企业“湘潭县**有限公司”颁发了潭国用(2003)A02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7日,由湘潭县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确认“湘潭县**有限公司”商业出让土地面积243平方米,并于同年核准签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潭国用(2003)A02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2014年底,响水乡在复核该证时称缺少信息资料,不认可该证的合法性,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请求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信息公开,但至今未获得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潭国用(2003)A02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涉诉宗地已变动由雨湖区管辖,其管理权限和相关档案资料已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不再享有管理权限。二、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请及案件相关事实,与之发生争议的是雨湖区响水乡有关部门,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行政争议。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项超出我单位管理权限,且与我单位之间明显不存在行政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涉诉宗地已变动由雨湖区管辖,其管理权限和相关档案资料已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不再享有管理权限。二、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请及案件相关事实,与之发生争议的是雨湖区响水乡有关部门,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行政争议。三、陈**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因陈**所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使用者系湘潭县**有限公司;湘潭县人民政府和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亦未启动撤销该国土证,没有损害原告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以主体资格不符及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对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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