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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锦诉被告湘潭县民政局、第三人卢**不服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锦诉被告**政局、第三人卢**不服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2月16日原告肖*锦补充起诉第三人卢**,2014年12月17日依法向第三人卢**送达了起诉状及补充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人民陪审员张**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左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5日,被告湘潭县民政局(以下简称被告)向原告肖**(以下简称原告)、第三人卢**(以下简称第三人)登记颁发了J430321-2014-003414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与假冒第三人卢**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的女性在被告湘**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份,该女性借故娘家需要帮忙突然出走,并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称其是骗婚,不会再回来了,于是,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前往被该女性假冒的第三人卢**所在地派出所查询其真实身份信息,但无法查询,原告仅查得第三人卢**系被他人假冒与原告登记结婚。综上所述,被告湘**政局在进行本例婚姻登记案中,存在对双方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审查不严,导致错误地将原告与第三人卢**登记结婚,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湘**政局登记颁发的J430321-2014-003414号结婚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第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假冒第三人身份的女性申请登记结婚并被被告予以登记的事实。3、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甲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卢**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女性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均系伪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4年5月5日,原告肖**与卢**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到被告婚姻登记管理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并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后经被告工作人员当场进行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出具的资料真实,且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结婚的条件,故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随后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为其发放了结婚证,综上所述,被告在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中的程序合法,没有过错;二、如果原告或者公安机关确有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卢**系被他人假冒身份与原告登记结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作出婚姻登记,是按程序进行办理的。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拟证明被告进行婚姻登记时是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的。

第三人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中原告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中女方的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有异议,女方提供的证件、证明及申明书均系伪造了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而进行结婚登记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男方的资料无异议,对于女方的身份资料登记时被告没有发现瑕疵,且无法对该女性的身份进行辨别;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因拒不到庭而缺席庭审,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男方的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女方的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女方伪造第三人的身份,经对申明书、身份证、户口卡进行核对,发现该三份材料中登记填写的文化程度存在不一致,而被告未进一步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解释或排除不一致的文化程度记录,故本院对该三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女方的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辩解亦不予采信,但该组证据中其他部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一假冒第三人卢**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的青年女性(以下简称某女)在被告湘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某女(其基本身份情况不明)与原告共同生活至同年8月份即借故突然离开原告家外出不归,后某女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其是骗婚,不会再回来了。后来,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备)案,并前往被某女假冒的第三人卢**所在地基层派出所查询其真实身份信息,但无法核实,原告仅查得第三人卢**的身份系被与原告登记结婚的某女伪造而冒称第三人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本例婚姻登记案中,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存在瑕疵,导致错误地将原告与第三人卢**登记结婚,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登记颁发的J430321-2014-003414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的规定以及该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的规定,本案被告在办理原告与某女婚姻登记中虽然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但经本院查明原告及某女(现身份不明)在婚姻登记时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女方身份信息申请结婚登记,故被告为原告与某女办理结婚登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该婚姻登记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湘潭县民政局登记颁发的J430321-2014-003414号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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