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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荣诉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正政府信息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离退休养老金待遇审批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更正政府信息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离退休养老金待遇审批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蔡**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7日作出(2014)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同年3月14日宣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3日,湘潭**民法院作出(2014)潭中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湘潭**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该院经再审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潭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该院(2014)潭中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14)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人民陪审员张**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易彩晴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重审审理终结。

原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概述如下:被告于2003年12月按劳人险(1998)3号文件规定,确认原告唐**为建国前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并按湖南**湘劳(1997)191号《关于省直统筹企业贯彻湘办发(1997)2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对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原则上比照任职5年以下的副科级计发基本养老金,平衡原告唐**的基本养老金为每月845.80元,其中工龄工资为30元(工龄30年,每年1元)。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在原审时诉称,被告2007年无故修改原告的人事档案,将原告的正科级改为建国前老工人。应享受离休待遇,而被告不落实。对于工龄应认定为41年。请求被告更正原告信息,并按政策落实原告正科级离休干部级别及养老金待遇。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从未享受过正科级离休干部工资标准待遇,被告没有修改原告档案。按照原告的参加工作的时间,原告享受了建国前老工人的待遇,即按任职五年以下副科级职务标准调整职务工资。2、原告的离休干部身份的认定不属于被告的职能职责。被告未收到过湘**委、县委组织部认定原告是离休干部的文件,相反却收到了湘**委组织部《关于唐**同志请求落实离休政策的答复》(2013年4月22日),该答复明确指出,原告不符合老干部离休条件,不能办理离休。故被告不能按正科级发放原告基本养老金等待遇。3、湘潭市人社局工资福利科两次证据自相矛盾,2013年3月5日写的是请组织部落实原告离休政策,而2013年4月26日又确认原告是离休。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离休,认定离休干部身份不是各级人社部门的职能。

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审原告1948年5月至1950年10月在湘江煤矿工作,该煤矿系国民党开办,1949年8月湘潭解放,该煤矿由中**产党接管,后更名为湘潭市王家山煤矿。原告唐**1950年10月至1952年10月由湘潭市劳动科介绍在各单位做零工,1952年10月至1954年3月参加市政训练班、电机厂做木工,1954年3月至1955年10月在市初级织布社做织布工,1955年10月至1958年4月在新联织布社做织布工,1958年4月至1959年3月,在矿冶联合钢铁厂做维修木工,1959年3月至1980年11月,在市化工厂工作,工人岗位,1980年11月退休。退休后,唐**对市化工局、市、县劳动人事部门认定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和享受的待遇不服,多次上访,要求“认定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48年5月,并按特殊工种折算工龄政策折算8年时间,进入连续工龄,计算为41年工龄;按照湖南**湘劳(1997)191号《关于省直统筹企业贯彻湘办发(1997)2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落实正科级离休干部待遇”。1991年12月31日湘潭市化学工业局对市劳动局提交了“关于唐**同志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认定的报告”市劳动局1992年1月对此作出批复:唐**同志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只能从中**产党接管湘江煤矿的时间1949年8月算起,退休待遇按湘劳险(1990)104号文件规定执行。2003年12月,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确认原告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照湖南**湘劳(1997)191号《关于省直统筹企业贯彻湘办发(1997)2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为唐**平衡待遇,该文件对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原则上比照任职5年以下的副科级计发基本养老金。具体依据原告个人信息,由原湘潭市化工厂申报,原审被告审核后为原审原告填写了统一制式表格《湖南省企业离休人员调整离休金审批表》(该统一制式表格亦适用于建国前老工人)。该表明确原告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1949年8月”,离休时间是“1980年11月28日”。已确定平衡待遇的职级是“建国前老工人”。经与原件进行核对,该表格没有改动痕迹。平衡唐**的基本养老金为每月845.8元,其中工龄工资为30元(工龄30年,每年1元)。2003年12月之后,被告按历年相关政策调整了原告的基本养老金待遇,并对历年的待遇不足部分进行了补差。2007年10月为唐**落实了3年工龄,并增发工龄工资3元。2010年10月26日县企业社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补足原告2000年8月至2003年12月养老金12178.03元。2013年8月市化工厂补发原告1980年12月至1991年2月养老金1666.51元,补发原告1992年1月至2000年7月养老金6551.67元。从2009年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逐年下发了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调整待遇的文件,被告均按文件给原告调整了养老金待遇。而原审原告认为:1、原告在2003年调整养老金时是填写的《湖南省企业离休人员调整离休金审批表》所以当时认定原告是离休,而该表格中已确认平衡待遇的职级一栏所填写的“建国前老工人”是后来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马**改写的。2、湖南**湘劳(1997)191号《关于省直统筹企业贯彻湘办发(1997)2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职级的确认中的第3点:“对行政职级不明确的企业离休人员,可按以下比照原则调整基本离休金……”;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任职5年以下正科级计发基本离休金。原告属于该类人群,应享受离休正科级干部待遇。3、2013年4月26日湘潭市人社局工资福利科确认原告是离休。据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落其正科级离休干部待遇。湘**组织部、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访局、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复查,并多次答复原告不属于离休干部,不享受正科级离休干部待遇。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原审认为,1、按照湖南**湘劳(1997)191号《关于省直统筹企业贯彻湘办发(1997)2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第二部分职级的确认中的第3点:“对行政职级不明确的企业离休人员,可按以下比照原则调整基本离休金……”;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任职5年以下正科级计发基本离休金。原告唐**在工作期间的岗位是工人岗位,原告退休时也是办理的工人退休手续,不是办理的企业离休手续。唐**1948年8月参加革命工作,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属于建国前老工人。对于建国前老工人,湘劳(1997)191号文件的规定是:“……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原则上比照任职5年以下副科级计发基本养老金。”被告在平衡原告的养老金时按照任职5年以下副科级计发基本养老金是符合政策规定的。2、原告提出2013年4月26日湘潭市人社局工资福利科确认原告是离休,因此应认定原告为离休的问题。该答复并未确认原告是正科级离休干部,该答复同时认定原告的基本离休金为每月845.8元,该待遇符合比照任职5年以下副科级计发基本养老金情形。而被告填制《湖南省企业离休人员调整离休金审批表》为原告平衡的基本养老金正是845.8元,与该答复确认的原告的基本离休金为845.8元相一致,证明被告没有修改原告档案。3、关于原告要求落实离休政策的问题,湘**委组织部2013年4月22日已经答复原告,因原告不属于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且不具备干部身份,不符合老干部离休的条件,故不能办理离休。所以原告按照建国前老工人的待遇平衡养老金时正确的。4、关于工龄计算认定问题。原告唐**虽然1948年5月在湘**矿工作,但中**产党接管湘**矿是1949年8月,按政策规定只能认定原告1949年8月参加革命工作,1980年12月退休,除去1950年10月至1952年10月间断的2年,工龄为30年。2007年被告为原告唐**补加工龄3年,被告对于原告的工龄未少算。原告要求计算工龄为41年,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被告更改了原告的个人信息,将正科级干部改成建国前老工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享受正科级离休干部待遇,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湘潭**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本院原审确认的本案事实清楚,并在二审时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原审原告的审批表档案是否被改动过;2、原审被告计算原审原告的工龄是否正确;3、原审被告是否应当认定原审原告离休。针对原审原告的上述三个问题(上诉请求),湘潭**民法院二审时均予以答复,认为原审原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政策不符,故对原审原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014年6月3日,湘潭**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上诉,维持本院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对二审判决仍不服,继续向湘潭**民法院申诉,请求中院再审本案。2014年11月6日,湘潭**民法院作出(2014)潭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再审认为,原审适用法律及所作处理不当,故裁定撤销该院(2014)潭中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4)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原审被告作了与原审和二审同样的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审),庭审时,原审原告当庭递交重审行政起诉状,将被告更改为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社保股长马**,并诉称:马**修改其档案,将其已经确认为正科级离休干部去掉,改变为建国前老工人,侵犯其人身权利,要求确认马**修改档案行为侵害了重审原告的人身权利。经依法反复征求重审原告的真实诉求及释明法律,重审原告仍坚持只告马**,不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果马**不到庭将不发言。

本院认为,重审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主体为自然人,并改变诉讼请求为确认马**修改人事档案侵犯其人身权利,应视为重审原告自动放弃原审诉讼请求是一起新的诉讼,原审应按其自动撤诉处理;对于重审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主体及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唐*荣诉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正政府信息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离退休养老金待遇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二、驳回原告唐**对马**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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