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益*与绥宁县民政局民政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益*因与被上诉人绥**政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作出的(2014)绥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绥**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2月3日,向益*在红岩镇政府(向益*时任红岩镇政府司法员)住房内烤火,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致左脚足部严重烧伤。2008年10月8日,向益*向绥宁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要求认定公伤、落实待遇、支付医疗费》的报告,绥宁县人民政府领导签署意见,要求红岩镇政府和司法局将相关材料报政府。2008年10月28日,红岩镇政府向绥宁县人民政府呈报了《关于请求解决我镇干部向益*因公负伤》的报告。同年12月19日,绥宁县政府领导在该报告上签署“请隆局长按政策办”的意见(隆局长系当时的民政局局长)。向益*向绥**政局要求解决公伤问题时,该局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公伤认定不属于民政局管理的业务范围。2009年2月16日,向益*又向县政府领导提交报告,要求落实公伤待遇,县政府领导签署意见,要求绥**政局调查向益*因公致残的真实性。尔后,绥**政局找红岩镇政府相关领导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向益*不属于因公负伤的结论。2009年8月3日,绥**政局对向益*作出《对原红岩镇干部向益*要求解决公伤一事》的书面答复。向益*不服,向绥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绥**政局的答复。2009年12月20日,向益*向红岩镇政府提交了《关于要求认定公伤、评定公伤残疾》申请书,2010年1月18日,红岩镇政府对向益*作出《关于向益*要求认定公伤、评定公伤伤残的意见》,不同意向益*认定公伤、评定公伤伤残。2010年2月12日,绥**政局以没有红岩镇政府同意评定伤残等级的书面意见、公伤致残证明和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为由,对向益*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向益*不服,于2010年4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6月9日,绥**民法院作出(2010)绥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绥**政局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向益*不服,向邵阳**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邵**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10)绥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和绥**政局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并限绥**政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判决生效后,绥**政局未按生效判决限定的时间作出决定。2010年12月27日,向益*向县领导反映绥**政局不履行生效判决,县领导作出批示,要求绥**政局按生效判决落实。2011年3月18日,绥**政局为向益*填写了《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同意评定伤残等级,并将材料上报邵阳市民政局。2012年3月9日,湖**政厅为向益*颁发因公伤残等级证。2014年1月8日,向益*以绥**政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该局申请行政赔偿,该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向益*遂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绥**政局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上访、诉讼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材料打印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2009年至2011年三年工伤抚恤待遇损失)56864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损失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向益*主张的上访、诉讼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材料打印费、电话费、律师代理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不予赔偿。向益*认为如果绥宁县民政局按照正常程序为其认定公伤,其可于2008年底开始享受因公伤残抚恤金待遇,故要求绥宁县民政局赔偿延误三年的公伤抚恤待遇损失,该理由不成立。因为绥宁县民政局虽有审查、认定公伤、评定伤残等级的职责,但只能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上报,并无决定权,向益*是否能取得因公伤残等级证,最终取决于省级民政部门。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向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向益*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绥宁县民政局不作为且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对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也存在,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绥宁县民政局辩称,该局没有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应对向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向益*提出的赔偿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驳回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政行政赔偿纠纷。上诉人向益*要求绥**政局赔偿损失,应当以绥**政局的履职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害为前提,且赔偿请求应当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首先,向益*关于其应当于2008年底开始享受公伤待遇的主张,属于自行推测,不属于客观事实,不能认定。其次,向益*关于绥**政局迟延履行法定职责对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因向益*的公伤结论需要多个单位审核认定,绥**政局的审核上报仅仅是其中一个环节,该局要履行审核上报材料的职责,必须以向益*所在单位上报材料为前提,且绥**政局将材料审核并上报省民政厅后,最后结论的形成时间,亦不由绥**政局决定。另外,向益*提出的赔偿请求,或者没有具体的证据支持,或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向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给上诉人向益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