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与武冈市龙溪镇人民政府及张**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诉武冈市龙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4)武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张**,被上诉人武冈市龙溪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欧扬帆及委托代理人肖**、程**,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龙溪镇(又名龙溪铺镇)罗岚桥村第19组、7组在龙溪镇人民政府规划区内的规划村庄范围内。1990年,张**在龙溪镇罗岚桥村第七组修建了房屋,朝向为坐北朝南,并于1990年8月在武冈**理局办理了宅基地土地使用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证登记其用地面积542.78平方米,建筑面积161.28平方米;房屋北,以自墙外4米、2.9米为界与公用路相连,北侧长约23米,北侧公用路基约2米左右。房屋修好后,宅基地的北墙外,土地使用证红线范围内的空地一直由张**管理使用。

2004年10月15日张**到武冈**溪镇国土所交纳了服务费和工本费,将房屋朝向改为坐西朝东。

2007年,罗岚桥村第19组、7组的村民共同决定修建水泥道路。村里为修建道路成立工作组,小组人员有张**、张**、张**、张**、张**等人。其中张**负责监督路面质量。2008年11月29日,工作组成员与工程承包者沈*签订修路协议开始修建。修建的水泥硬化路从新武线至仕谷屋偏房边,长230米,路面硬化宽约3米。从仕谷偏房起到仕政和函头边长130米路面硬化宽约2米,张**的房屋位于此路段一侧。道路修好后,部分村民认为路太窄。2009年张**、张**等第19组的村民提出扩路。村干部召集村民在村里召开修路会议。村干部按照方案进行收款扩路,有部分村民未交钱,扩路之事予以搁置。

2013年农历4月份,张**在自家房屋北侧红线范围内的空地内修建车库。车库北侧外墙距公用路边12厘米。

张**、张**认为历史通道应有4米宽,现在道路只有2米宽,故张**修建的车库占用了道路用地。张**、张**便于2013年起向龙溪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2013年7月10日向龙溪镇人民政府书面反映,认为罗岚桥村第19组、7组位于张**住宅处的道路通行很不方便,并请求将道路由2米扩到3米宽。2013年11月26日,张**、张**以罗岚桥村第19组、7组的名义给龙溪镇人民政府写信,认为张**侵占老道路用地修建房屋。

武冈市龙溪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后回复:2013年7月份左右张**修建的车库在张**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未占公共用地;2007年修建的道路是经过第19组、7组组民共同决定修建2米宽,且未在政府立项。

2013年10月8日张**、张**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省政府信访,龙溪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后回复张**、张**:2007年第19组、7组村民召开群众大会,决定路面宽度、长度,并由村民代表与修建包头签订了施工协议;此道路是村民自行协商,按以前的老道路施工修建,未经龙溪镇人民政府立项批准;龙溪镇人民政府认为,现在上访人要求将路面扩宽,面临了四个问题:一是龙溪镇人民政府无权强制拆除道路两边的房屋;二是道路两边留了排水沟;三是龙溪镇人民政府无权征用因扩路要占用第7组村民用地;四是19组、7组对扩路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同时,告知上访人,上访人提出的纠纷是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龙溪镇人民政府只有调和的职权。上访人要求龙溪镇人民政府强行扩路的要求于法无据。

张**、张**对以上回复不服,于2014年3月20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3月23日,在诉讼过程中,张**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信访,在信访中,张**认为村民张**修建阻路墙,龙溪镇人民政府未予制止。龙溪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群众反映情况后,进行了调查,并收集了张**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张**通过上访途径向龙溪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龙溪镇人民政府收集了证据,在职权范围内进行了调解并予以答复,其答复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张**、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不服,上诉提出,原审采信第三人提供的无效土地使用证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并改判确认龙溪镇人民政府不对争议地进行重新确权、不及时告知补充材料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龙溪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第三人所建的阻路墙,对争议地重新确权并依法处理上诉人要求在第三人张**新宅旁的集体空坪上扩建水泥道路的诉求。

被上诉人武冈市龙溪镇人民政府答辩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张**的陈述与被上诉人武冈市龙溪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经质证程序所认定的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武冈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8月统发给原审第三人张**(荣)武集建(89)字第13-33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面积和四至范围明确,该证系有效证件,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龙溪镇罗岚桥村第19组、7组于2007年共同修建的水泥道路未经规划立项,系两组村民自发商定修建。现上诉人等部分村民认为路面过窄,要求扩宽并排除障碍仍应当通过共同协商的方式解决。被上诉人武冈市龙溪镇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报告后,及时进行调查并召开了村民会议,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了调解,及时对上诉人进行了回复,已经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审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张**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