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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飞跃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邬飞跃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邬飞跃,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3月,西洞庭一分场村民邬飞跃未经批准,使用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皂果村十组的集体土地102.8平方米,用于修建住宅,同年7月20日,原告将户籍由西洞庭一分场迁至皂果村十组。2001年8月,原告申请补办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获审批并缴纳8160元。200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交纳了6446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被告将原告使用的102.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出让给原告。2001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常国用(2001)字第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月23日,常德市武陵区政府以常武政函(2003)3号《关于对护城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国土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土地管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皂果村十组土地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原告在皂果村十组修建房屋时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具有使用该组土地作宅基地的权利,且所修建房屋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应属违法用地。原告所建房屋使用土地至2007年8月前一直未被征用,其性质属于皂**委会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将此宗土地以国有土地名义予以出让,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纠错告知书》,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未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21条直接作出行政纠错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于是,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决字(2010)4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邬飞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邬飞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1996年3月修建房屋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属违法用地是错误的。虽然1996年上诉人未经批准使用土地建房确属违法用地,但2001年8月,上诉人申请补办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获得批准并缴纳罚款8160元。此后,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个人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了常国用(2001)字第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完全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无视这些客观事实,仍认定上诉人违法用地,必然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上诉人在依法使用土地中毫无过错,却被被上诉人所谓批准用地错误导致双方合同被解除,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集体土地必须经依法征收才能成为国有土地,上诉人使用的土地2007年8月才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而在2001年答辩人就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地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错误登记颁证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答辩人启动行政纠错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答辩人行政处理决定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开庭审理,双方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是正确的,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6年3月,当上诉人邬飞跃的户籍尚在西洞庭农场一分场时,便在武陵区护城乡皂果村10组占有使用了该组集体土地102.8平方米,用于修建私宅。之后,上诉人邬飞跃将户籍迁移至武陵区护城乡皂果村10组。2001年8月,上诉人邬飞跃申请补办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获武陵区人民政府批准。继而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与上诉人签订了《个人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诉人邬飞跃交纳了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上,皂果村在2003年才由村民委员会改设为居民委员会,其集体土地在2007年才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被部分征收,上诉人邬飞跃的房屋占用土地在被征收之列,此后,上诉人邬飞跃房屋占用的土地才属于国有土地,之前一直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显然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在2001年就与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为上诉人邬飞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发现这一问题后,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启动行政纠错程序自我纠错,严格遵循了立案、调查、告知、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该处理决定作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决定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但是,既然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充分说明其错误是行政机关自己的错误,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无关。然而,这一决定作出后,有关部门将邬飞跃使用的土地作为违法占地处理,并将其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明显地将因行政机关的错误而导致的不良后果转移给了邬飞跃个人。好在相关征地拆迁部门对于邬飞跃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处理比较客观、公正,化解了矛盾,否则,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发现出让集体土地行政行为违法后,采取自我纠错的程序予以纠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行政纠错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理决定应予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邬飞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邬飞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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