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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侯**房屋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侯**房屋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0日举行听证,对申请执行人区政府作出的张*政补字(2015)21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龚**出庭参加了听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木龙滩路(西段)工程建设项目已列入2014年度张家界市道路基础设施改造计划,属公益性项目。2014年9月30日,区政府发布《木龙滩路(西段)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木龙滩路(西段)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执行人侯**位于张家界市**月亮岛委会七组的房屋在该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该房屋经过职能部门认定,结论为该房屋面积250.41平方米,属1998年—2003年期间的无证建筑,属罚款补证范围。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在《木龙滩路(西段)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侯**送达了张**告字(2015)315号《房屋补偿决定告知书》,被申请人侯**未在五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给被申请人侯**送达了张**(2015)21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侯**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给被执行人侯**送达了《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侯**仍然拒绝履行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将补偿款存入了补偿专用账户,侯**可以随时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政府作出的张*政补字(2015)21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政补字(2015)211号《房屋补偿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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