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之光诉益阳**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之光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益赫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之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第三人夏**所持有的益房权证赫山字第712008★★★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查,根据益阳**管理局对夏**房屋登记所附房屋平面图显示,益阳**管理局并未将汤之光与夏**共用(争议)的通道登记至夏**名下,为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并未涉及汤之光与夏**的相邻权,汤之光无证据证实自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具体的事实根据,故汤之光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