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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花门楼砖厂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花门楼砖厂(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2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曹**,第三人刘**(以下简称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6日,被告对第三人外出卸砖途中受到的伤害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2014963《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益人社工伤举字(2012)05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益人社工伤告字(2012)014号《工伤认定告知通知书》及《送达证》。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办理工伤认定案件的相关程序。

2、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该证据证明: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花门楼砖厂是益阳市**赫山分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基本情况。

3、刘*前的《居民身份证》。该证据证明了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4、益阳**医院《骨科诊断书》。该证据证明:2012年9月11日,益阳**医院对第三人的伤情作出诊断。

5、2012年10月4日证人曾书*的证言。该证据证明:他是砖厂司机。2012年6月6日下午,厂里安排他送砖到益阳实竹路的一个工地。因厂里没有专业装卸队,就临时安排刘*前等几个装窑的工人去卸砖,装卸工资由厂里支付。车辆行至箴言中学路段时发生事故,刘*前受伤。

6、2012年10月4日龚胜华证言。该证据证明:2012年6月6日下午,厂里安排他跟刘*前到益阳实竹路的工地卸砖,车辆行至箴言中学路段时发生事故,刘*前受伤。

7、答辩状。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8、2012年3月20日邓**、黄**分别与曾**、刘**签订的《笔架山乡花门楼砖厂承运合同》。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分别与曾**、刘**签订承运合同,约定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5日,承运单价根据路程远近和数量分段计价,曾**、刘**负责上下装卸,装卸工由曾**、刘**雇请,并由曾**、刘**发放工资。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该证据证明:曾书*车牌为湘09C3309车辆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

10、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2013年1月9日,益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赫**(2012)第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3年8月6日,本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委派第三人随曾**运输车外出卸砖。原告上诉后,益阳**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11、2013年11月20日证人邓**证言。该证据证明:他是原

告的机修工,刘取前是装窑工。厂里没有专门的装卸工,装卸都是司机自己找人,工资也由司机付,通常是下班后再去装卸。

12、2013年11月20日证人刘**证言。该证据证明:他是

个体运输司机,和曾**、邓**一样,与原告签订了承运合同。原告不负责装卸,运输中的装卸都是司机找人,工资也是司机付,装卸没有时间规定。

13、2013年11月22日证人曾书康证言。该证据证明:他与原

告签订了承运合同。2012年6月6日下午,他找了刘**和龚**装砖并跟车到工地卸砖,车行至箴言中学路段发生事故,刘**受伤。砖厂不负责装卸,装卸由他找人,工资也由他支付。

14、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6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于2013年12月11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15、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2014)益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日,本院认定第三人受原告委派外出卸砖受到伤害,判决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益阳**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判决维持原判。

16、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6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证人邓**、邓**、曾**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并未指派第三人外出卸砖,而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4日证人曾**、龚**的证言,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虽是依据法院的判决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采信证据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被告证据16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2、益阳市人民政府益府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63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维持了上述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而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外出卸砖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5、6的证人证言未附证人身份证明,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证据5证人曾书*的身份已由2013年11月22日曾书*证言所附的身份资料证明,其证据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证明的内容与生效民事判决、行政判决所查明的内容一致,予以采信。2、被告证据6龚**证言,因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该证据的第三人和诉讼程序中提交该证据的被告均没有搜集龚**的身份资料,故对龚**证言不予采纳。3、被告证据8,2012年3月20日邓**、黄**分别与曾书*、刘**签订的《笔架山乡花门楼砖厂承运合同》证明的原告将砖厂运输业务承包给他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4、2013年11月22日证人曾书*的证言,证人邓**、刘**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之前生效的民事判决、行政判决所查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5、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装窑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2012年6月6日下午,原告安排第三人和龚**随砖厂负责承运的司机曾书*外出卸砖,当车行至益**言中学路段时车辆发生事故,第三人受伤。2012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为了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的仲裁,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9日作出赫**(2012)第051号裁决书,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了第三人受原告委派外出卸砖受到伤害的事实。原告上诉至益阳**民法院,益阳**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72号维持原判的判决。2013年12月6日,被告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益赫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定第三人是受原告委派外出卸砖受到伤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上诉至益阳**民法院,益阳**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益法行终字第19号维持原判的判决。2014年8月29日,被告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作出了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6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被告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第三人受原告委派随曾**外出卸砖受到伤害的事实经过了民事劳动争议纠纷案一、二审,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一、二审以及行政复议程序的确认,原告在本案的审理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来证明第三人是受曾**雇请外出卸砖,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是因工外出,所受伤害不能认定工伤”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963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益阳市赫山区笔架山花门楼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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