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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某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某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1)苏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成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办理审批手续;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从2009年9月1日起,每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直至拿到相关证件之日止;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当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本案行政诉讼是因其2009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请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一事而对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行政诉讼,将郴州市司法局列为第三人是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郴州市司法局不是其诉讼的被告。原审法院当庭向原告释明本案的审理范围是要求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但原告未主动撤回对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与第三人郴州市司法局具有不同的行政职权、职责,其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亦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被告所作的行为是对原告提出申请进行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前置行为,第三人所作的行为是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行为,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起诉、审理。虽原告已当庭明确其起诉被告是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不是郴州市司法局,但原告未撤回对第三人郴州市司法局的起诉,与法律规定相悖。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邵某某对第三人郴州市司法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某某不服一审行政裁定上诉称:由于郴州市司法局受理复议申请时间和程序违法引发本案诉讼,上诉人将其列为第三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撤诉和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起诉,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依职权作出“不同意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的初审意见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正确,程序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司法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将郴州市司法局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申请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是对该申请进行的行政审批事项前置行为,郴州市司法局所作的行为是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行为,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郴州市司法局不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由于郴州市司法局受理复议申请时间和程序违法引发本案诉讼”,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是新的理由和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向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申请设立郴州市启晶法律服务所,认为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郴**法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申请设立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具有不同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所作的行为是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进行行政审批事项的前置行为,郴**法局所作的行为是该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行为,两者属于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郴**法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被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仍未撤回对郴**法局的起讼。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邵某某对郴**法局的起诉是正确的。据此,上诉人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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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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