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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会同县金**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唐**因颁发自留山使用权证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会同县金**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唐**因颁发自留山使用权证纠纷一案,已由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7日作出(2010)会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颁发自留山使用权证纠纷,上诉人唐思湖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系会同县人民政府颁发,其诉请一审法院维持该自留山使用证,应将会同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而不是将金子岩乡政府列为被告,原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被告,当事人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不妥,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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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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