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溆**生局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因与溆浦县卫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李**诉称其身体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伤害时间发生在2009年9月17日,此后多次向被告反映,请求解决,但其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的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在被告未作出赔偿答复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李**的伤害行为并未被确认为违法行为,应予以驳回原告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第四十四条(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四)项、(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宣告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9年9月17日受伤后一直连年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溆浦县卫生局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第十四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在被上诉人未作出赔偿答复后,直到2013年4月才向法院提出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原审裁定认定超过起诉期限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