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起诉人梁**与某某某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梁**向本院起诉称:请求判令撤销会同县人民政府1985年颁发给梁**的会林**第79号《山林承包合同书》,判决“洞堂坳脚”争议山林使用权归起诉人所有;撤销会同县人民政府1998年颁发给半**学的会山林权属证,并判决“洞堂坳脚”争议山林使用权归起诉人所有;判决会同县人民政府和被告肖家乡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人民币8100元及其他6年工资、生活费、车费、精神损失费30万余元;本案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两个村民小组、一个乡村小学,三个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虽然本案中要求确权的是个人,但个人只有林地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林地所有权是属于单位的。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涉及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之前肖家乡政府已自行撤销了原来的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该案争议山林权属至今仍处于争议状态,因此,本案应由会同县人民政府先行受理并调处。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梁长气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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