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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一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景行,原审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杨**等人在2006年5月各自购置了一块土地后准备建房。原告姚**于2007年相约杨**建房,杨**不同意一起建房。经通道县住建局同意,原告与代付国等人于2007年开始一起建房,原告在自己相邻第三人的住房山墙间增开了窗户。2013年,第三人杨**申请在自己持有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云盘坡的国有出让土地[证号:通道县国用(2013)第00085号]上建房,经审批,被告通道县住建局于2013年5月17日为第三人杨**颁发了通建字第2013-020(乡镇)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杨**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原告作为相邻部门没有在申请表邻居部门栏内签字同意,第三人杨**在邻居部门栏内代曹彬、代付国等人签名。因第三人杨**修建的建筑工程相邻原告的住房仅1.2米,原告以第三人杨**建房未征得原告同意,而被告也未尽到如实核查的责任,未征求原告的意见,滥用权利,就颁发给第三人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8条、第89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37条、第47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是滥用职权、行政乱作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该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杨**的通建字第2013-020(乡镇)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的总体规划,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虽为相邻的建筑,但原告和第三人相邻的房屋之间未规划设计消防通道,故第三人申请建设的建筑工程,不影响相邻用地和相邻建筑。在本案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的邻居部门的签字不是行政许可必须要件。被告在为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审批时,未审查出邻居部门的签名并非第三人的相邻人,但并不影响颁发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被告在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批时,依据充足,程序合法,颁发给第三人的通建字第2013-020(乡镇)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上诉称,1、县溪镇总体规划是2010年12月做出的,而上诉人的楼房于2006年建成并于2010年8月取得房产证;2、上诉人的楼房修建时就在山墙开得有窗,是整体建成,并非完工后新增窗户;3、上诉人关于建房时曾占用第三人的土地面积7平方米之说并未有任何有关证据,至今国土局因工作量巨大且因历史遗留问题未给出具体答复,在这个说法上作出任何武断判决都是不合理的;4、在省住建厅官方网站明确得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程序》,在第三条明确提出:“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到影响相邻用地和建筑的建设工程,还必须征求相邻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而且这个相邻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是在申请表中五项签字其中的一项,是行政审批资料中的永久存档,如果可以造假是与省住建厅的规范文件相违背的;5、被上诉人审批的杨**建房2013-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显违反国家标准;6、(2013)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文,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法律条文适用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审批的杨**建房2013-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请先予裁决第三人暂停施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维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2、2013年5月14日,杨**向答辩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答辩人依据县溪镇的总体规划,杨**申请许可的位置为光明路(志成路)的邻街面,与上诉人姚**相邻。上诉人在建房的过程中自己决定在山墙之间开设窗户,现以保护采光、通风和日照权认为答辩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3、答辩人为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答辩人给第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杨**在庭上答辩称,1、我于2003年购买的该宗土地证号为2003-251号,面积为867.5平方米,2012年9月报建,今年5月份手续办完才开工。2、按住建部门的要求,三墙是不能开窗和开门的,因相邻土地是一定要建房,也没有规划部门要留的人行通道和消防通道,原告自己在三墙开窗开门,他自己就应该预留采光的土地面积出来,我没有责任和义务要为原告采光留出土地面积不建房。3、原告在建房时占用我的土地,这是事实。4、我的土地和原告没有任何纠纷,也没有影响到相邻的用地和建筑,我也确实没有叫原告签字,原告也不可能给我签字。5、我不应该让出50公分给原告通风和采光。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认为自己作为被上诉人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因被上诉人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导致自己的相邻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审第三人杨**颁发通建字第2013-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则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湖南省住建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程序》第三条:“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到影响相邻用地和建筑的建设工程,还必须征求相邻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相邻,但上诉人姚**与原审第三人杨**所建房屋都是根据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的总体规划,且原审第三人所建房屋并不影响上诉人的用地和正常通风采光,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为原审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批时,依据充足,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许可证虽在程序有些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被上诉人发给原审第三人的通建字第2013-020(乡镇)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认定该许可证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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