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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卢健才,卢**与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确权类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罗**、卢**、卢**与原审被上诉人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韶镇政府)、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浈江**德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德田村小组)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广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韶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卢**、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粤高法行申字第108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罗**于1966年1月出生后便落户在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侯山村民委员会德田村民小组,上世纪80年代初其父母分得责任田,后转入罗**名下,承包耕地面积共0.88亩。罗**将该地长期交其堂**某甲耕种。1990年12月19日,罗**与卢**登记结婚,1994年2月3日生育男孩卢*甲,2004年1月卢*甲户口迁出,现就读于××大学;1996年9月生育女孩卢**,户口随其母亲罗**入户德田村小组,现系××中学初二学生。2001年1月9日,卢**将户口从广东信宜市平塘镇马安上坪村迁入德田村小组落户。1999年5月间,罗**、卢**兴建楼房一座,占地面积85平方米,该地属德田村、白楼村、井头村共有。2012年8月15日,新韶**委会召开集体户代表会,通过了包括罗**在内出嫁女不享受集体征地款及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决定。由于罗**、卢**的楼房占地除德田村小组外,还包括白楼村小组、井头村小组,因此,2012年10月9日,三个村共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一是罗**等人属外嫁女,从结婚起一直居住韶关学院附近从事个体经营,并未回到集体范围作农业生产活动;二是罗**等一家,基本未尽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如:修水渠、修公路、修陂头等。”罗**等对此不予认可,申请新韶镇政府确认其具备德田**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新韶镇政府根据调查核实及所举行的听证会等情况反映,证实罗**婚后一直在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发廊和日用品,卢**从1990年起便在韶关学院后勤保障处工作。2012年12月3日,新韶镇政府以罗**和卢**长期从事个体经营和其他工作,且一家一直居住在韶关学院附近,未尽村集体义务等为由,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韶浈新府(2012)19号《行政决定书》,决定:罗**、卢**、卢**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罗**、卢**、卢**不服,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韶浈府复决(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韶镇政府的行政决定。

一审另查明,罗**、卢**、卢**以德田村小组村民身份参加了合作医疗保险,罗**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并与卢**参加村委选举。新韶镇政府为了进一步印证罗**从事经营活动和卢**长期在外工作,调取了工商登记材料和韶**院的工作证明。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中共**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口,以及长期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居住、生产、生活,并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尽到了与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条件。也就是应当以是否已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是否已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等同于村民,两者虽都依法享有和履行国家法律赋予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一般权利,但要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应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生活、生产,且参加本集体经济组织劳动,与其他村民一样承担本集体组织义务,才能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是村民,但是村民未必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争议的是罗**是否尽了村集体义务、具备德田**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证据材料反映,罗**户口虽在德田村小组,也参与了土地承包,但婚后罗**长期在外从事经营活动,卢*才则长期在韶**院后勤保障处工作,即长期不依赖本集体土地生产、生活,未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不以从事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难与其他村民尽到本集体经济相同义务。因此,新韶镇政府认定罗**未尽集体经济组织义务,不具备德田**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行政诉讼法》(修正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新韶镇政府作出的韶浈新府字(2012)19号行政决定。

罗**、卢**、卢**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民法院二审查明,1990年12月19日,卢**、罗**登记结婚,发证机关为平塘镇政府。1994年2月3日,卢**、罗**生育男孩卢**。1996年9月29日,卢**、罗**生育女孩卢**,户口随母亲罗**入户德田村小组。

1999年罗**获得批准,享有一处位于韶关市浈**民委员会望城岭脚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共计8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01年1月9日,卢**将户口从广东信宜市平塘镇马安上坪村迁入德田村小组落户。

此后,罗**、卢**、卢**向新韶镇政府申请确认德田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12年9月25日,新韶镇政府举行罗**、卢**、卢**要求确认具有侯山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听证会。被申请人德田村小组代表罗**、白**小组代表谢**、井**小组代表罗**参加听证会。

2012年10月9日,德**小组、白楼村小组、井**小组三位村长共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致新韶镇政府,内容为:“关于罗**等一家申请具备德田**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要求,因涉及我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问题,我集体一致强烈反对罗**等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要求。原因其一:罗**等人属外嫁女,从结婚起就一直居住在韶关学院附近从事个体经商,并未回到集体范围作农业生产活动;其二:罗**等一家,基本未尽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如修水渠、修陂头、修公路、集体争利益活动、集体会议等作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所以,我集体全体成员强烈要求镇政府不予确认罗**一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12年12月3日,新韶镇政府作出韶浈新府(2012)19号《行政决定书》,查明:“申请人罗**1966年1月26日出生于浈江区新韶镇侯山村德田村小组,具有德田村小组的村民户口,在德田村长大,在德田村居住生活。申请人罗**于1990年12月19日与申请人卢**登记结婚,婚后,申请人夫妻在韶关学院对面居住、生活,从事个体户经商。从其户口簿上登记表明,2001年1月9日,申请人卢**将其在原籍广东信宜市平塘镇马安上坪村的户口迁入德田村民小组,成为德田村小组的村民,与申请人所诉的1997年1月9日迁入德田村不符。1996年9月29日,申请人夫妇生下一女儿,即申请人卢**,现系××中学在校初二学生,其户口于1997年1月7日随母亲入户登记在德田村9号。罗**作为户主,三位申请人均具有德田村村民户口,在德田村小组继承其父亲属下分有责任田及口粮田。履行了上缴社会农业税义务。国家税费改革取消农民农业税后,申请人按政策领取了国家下拨的耕田种粮农业补贴。1999年5月13日申请人罗**、卢**经批准享有本村一处85平方米的建房农村宅基地,建起了楼房所。”再查明:“德田、白楼、井头三个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为三个村小组共同共有,由三个村小组的全体村民进行分配。”新韶镇政府认为:“申请人具有德田村村民户口,继承其父母在德田村集体耕地,承担了国家农业税等义务。但根据村委、村小组材料证明,罗**属出嫁女,婚后并未回到其本村耕种土地,其继承父母留下的土地时而租给他人耕种,时而丢荒,一直居住在韶关学院附近,从事个体经商,基本未尽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如集体会议、修水渠、修公路等公益事业活动。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申请人罗**、卢**、卢**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审另查明,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区新韶派出所于1999年5月31日签发的户口资料:“户别:农业家庭户”,“户主姓名:罗**”。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出生日期:1966年1月26日”,“服务处所:侯山管理区”,“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无迁移”。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出生日期:1963年11月25日”,“服务处所:(空)”,“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2001年1月9日广东省信宜市平塘镇马安上坪村”。2013年3月21日,韶关**保障处出具一份《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卢**(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员工,该同志从1990年1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2013年3月21日,韶关市**政管理局调取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个体户名称:紫罗兰商行”,“经营场所:韶关市**韶关学院北区对面白楼村17号”“经营者姓名:罗**”,“成立日期:2008年10月23日”。

广东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共**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已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表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户口必须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这是首要条件;二是长期居住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尽到与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等。由此可见,所谓“成员”,与村民有所不同,尽管两者依法享有和履行国家法律赋予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一般权利义务,但要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应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为本经济组织承担比村民更多的义务,即与该组织形成一种最密切的社会经济关系,成为该密切关系中的一员,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然是村民。但是,村民未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罗**的户籍在侯山管理区,属韶关市浈**民委员会的村民,依法享有同其他村民一样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参加合作医疗等权利。罗**结婚后,其户籍虽然一直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是罗**婚后一直在外从事经营活动,并以这些经营活动为生活主要来源,而其丈夫则长期在韶**院后勤保障处工作,也不依赖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未与村集体经济建立起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相比其他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而言,罗**、卢**的生活显然没有与其他村民尽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尽到的相同义务,故新韶镇政府作出的韶浈新府字(2012)19号《行政决定》认定罗**、卢**、卢**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认定为缺乏主要证据,不属于依法应当撤销的决定。

综上所述,新韶镇政府的行政决定合法,应予维持。罗**、卢**、卢**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卢**、卢**申请再审称:1.卢**、罗**、卢**为家庭成员,均在德田村长期居住生活,属于德田村村民。2.卢**、罗**和卢**提供的《广东省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特产税完税证》、《水利统筹征购入库》、《农业税缴款书》、《农村信用社存折》、《计划生育服务证》、《结扎证》、《选民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村民义务。3.涉案《情况说明》只是三名村长签字,没有事实根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罗**、卢**、卢**没有尽到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4.德田村小组《关于吕、罗、谢集体的出嫁女不享受集体征地款及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与法律相抵触,没有效力。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新韶镇政府的韶浈新府(2012)19号行政决定。

本院经再审查明,对广东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罗**、卢**、卢**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罗**、卢**、卢**均具有浈江区候山村委德*村农业家庭户口,在该村居住生活,分有责任田,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对于罗**等是否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新韶镇政府主要系根据德*村小组提供的《情况说明》认定其基本未尽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但是,该《情况说明》并没有反映德*村小组是何时何地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修水渠、修陂头、修公路和有没有通知罗**、卢**、卢**履行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以及其他村民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情况,且该《情况说明》只是井头、德*、白**小组负责人出具的书面材料。新韶镇政府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证明德*村小组是何时何地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修水渠、修陂头、修公路等情况的直接证据。故本案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罗**等没有履行德*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因此,被诉行政决定认为罗**等基本没有履行德*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义务,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不足,不符合上述规定,被诉行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3)韶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浈新府(2012)19号行政决定;

三、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罗**、卢**、卢**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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