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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曾**因诉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深中法立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起诉人曾**以被起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侵犯其财产权为由,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返还财物及赔偿相应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275号行政裁定已经认定,涉案拆除行为系由福田区**组组织、实施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属错列被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曾**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故意歪曲或掩盖案件事实。深**委市政府和福**委区政府均就“香珠花园”组建了临时机构,原审对此未查明。为处理“香珠花园”善后事宜,深**委市政府决定组建了“香珠花园”案件善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福**委区政府组建了福田区“香珠花园”善后工作领导小组。这两个小组属于党委政府成立的临时组织,被政府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两个机构不属于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能力。曾**的物业被毁坏拆除,是深**委市政府的案件善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空楼的决定,福田区“香珠花园”善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工作方案,福田区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的。原审裁定认定“涉案拆除行为系由福田区**组组织、实施”完全是错误的。“福田区香珠花园工作组”是一个不存在的机构。(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其以曾**“错列被告”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适用该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三)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依法应当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深**委市政府和福**委区政府是两个小组的组建者,而该两小组属于临时机构,虽然被赋予了行政管理职能,但并不具备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深**委和福**委也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就是深圳市人民政府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或指定省内其他中级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原告曾**因认为被告深圳市**道办事处、福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8年5月13日拆除其在香珠花园a、b栋二层的室内装修及强占室内财产的行为违法,于2009年12月16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福田**工作组作出《公告》并张贴于香珠花园裙楼墙面,载明“经有关部门批准,近期对香珠花园a、b栋裙楼一、二、三层内部进行拆除,请有关业主予以配合,由即日起自4月21日前将各自裙楼内的物品搬离,逾期不搬的,将强行搬离”等内容。该院认为,上述《公告》表明,被告深圳市**道办事处、福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遂作出(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曾**的起诉。曾**不服,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认为,涉案拆除行为系由福田**工作组组织、实施的,深圳市**道办事处、福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27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曾**不服,向深圳**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深中法审监行申字第1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4年7月1日,曾国*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深圳**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福田区“香珠花园”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8年5月5日作出的《福田区“香珠花园”裙楼拆迁行动现场工作方案》中载明:“根据深**政法委下发的‘关于香珠花园案件协调会议纪要’的部署和要求,为顺利完成香珠花园裙楼拆迁任务,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还载明:“实施拆除行动由区政**组织、协调……”。福田区“香珠花园”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同年5月12日作出的福维综办纪(2008)4号《关于“香珠花园”善后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中载明:“…**法委负责香珠花园善后工作的统筹和协调……”。福田区“香珠花园”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同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香珠花园”裙楼滞留物品搬迁经费的请求》中载明:“根据市政法委2007年8月8日召开的‘香珠花园案件协调会议纪要’和区2008年5月12日召开‘香珠花园善后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精神……”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是行政机关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其他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曾**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香珠花园”裙楼拆迁和善后工作是由中**市委政法委员会、福田区**统一组织、协调和安排实施的,曾**以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故原审裁定对曾**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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