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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南瑶族自治县也古湾钼矿清算组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也古湾钼矿清算组以清远**民法院(下称清远中院)在执行中低价变卖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也古湾钼矿(下称钼矿)的单晶硅和扣划27349.38元的行为违法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清远中院申请赔偿,清远中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清中法赔字第5号赔偿决定书,对钼矿清算组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钼矿清算组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10日至1996年9月12日期间,钼矿先后向中国农**自治县支行(下称农行连南支行)签订7份《借款合同》,共借款315000元。其中5笔借款共用单晶硅638.98公斤作抵押,单晶硅由农行连南支行保管。因钼矿不能按期全额偿还贷款,农行连南支行向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称连**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6月15日,连**法院对农行连南支行诉钼矿、曾**质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2)南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一)、钼矿、曾**连带清偿农行连南支行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235455.44元。(二)、钼矿、曾**连带支付给农行连南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1799元。钼矿、曾**不服,提出上诉。因钼矿和曾**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清远中院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02)清中法立经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法院(2002)南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2002年12月9日,农行连南支行向连**法院申请执行,连**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02)南法执字第167号。2003年4月7日,连**法院作出《通知》给被执行人钼矿、曾**,“限接到本通知后十日内派人前来处理完毕所扣押的单晶硅,逾期不能处理好的,本院将依法移交拍卖行拍卖,用拍卖款抵偿所欠的债务。”同年4月15日连**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扣押钼矿、曾**在农行连南支行存放的质押物单晶硅约600公斤。同年7月2日,连**法院委托广东省**限公司(下称拍卖公司)拍卖单晶硅,价格300元/公斤。至2004年10月25日止,仍无人竞买。拍卖公司申请连**法院降价拍卖,理由是“单晶硅目前市场用量极小,已由其它材料替代,经十多次刊登公告及大中华拍卖网上公告均未成交,所反馈信息为该标的已属废品材料(直径小、质量差),价格偏高,建议按废品价100元/公斤重新起拍。”2004年10月25、29日,连**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农行连南支行同意降价后重新拍卖。同年11月17日,连**法院发《通知》给曾**,告知单晶硅无人竞买及以100元/公斤的价格重新拍卖的情况。限在接到通知十五天内按调整后的价格赎回。逾期不赎回将依法进行拍卖。但曾**未赎回,也未拍卖成交。

200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5)粤高法执指字第169号指定执行决定书,根据钼矿的申请,将钼矿互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四宗执行案指定清**院执行。其中包括农行连南支行申请执行钼矿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清**院以(2006)清中法执字第7号立案执行。2006年3月9日,钼矿及委托代理人邹**向清**院执行局递交《申请书》,内容为“我单位向农行连南支行借款抵押物单晶硅638.98公斤,经委托评估拍卖,无法拍出,我矿愿意以调整价每公斤壹佰元的价格卖给李**先生。以解决多年未决的问题,请批准。”同日,清**院向申请执行人农行连南支行发出(2006)清中法执字第7号《通知》,告知“现被执行人钼矿同意以最后一次调价(即100元/公斤)的价格变卖给李**。上述单晶硅货款63898元已划入本院账号,请贵行与李**办理货物移交手续。”同年3月10日,李**出具《收条》,“今收到农行连南支行单晶硅共十五箱,重量为621.73公斤。”同年6月7日,清**院向被执行人钼矿及曾**发出《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钼矿及曾**尚欠农行连南支行本金、利息及案件诉讼费、执行费款项合计687060.20元。执行中该院从(2006)清中法执字第10号案划入378415.68元、(2006)清中法执字第9号案划入272140.90元;变卖钼矿单晶硅63898元;上述划入款项共714454.58元。减扣(2006)清中法执字第7号案标的款及费用687060.20元后,余款共27394.38元。因钼矿在连**法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该院根据连**法院的请求及法律有关规定,将上述余款及蓝宝石移送连**法院处理。至此,(2006)清中法执字第7、10号案全部执行完毕。同年6月8日,清**院向申请执行人农行连南县支行作出《结案通知书》,内容:“本院在执行你行与钼矿、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清偿你行本金及利息和诉讼费共687060.20元。至此,该院执行的(2006)清中法执字第7号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湖南省临武**同仲裁委员会于1988年8月12日,作出临**裁委作出(88)调字第01号调解书,主要内容:钼矿与广**冶炼厂(下称湛**炼厂)、广东省始兴林业局(下称始兴林业局)、湖南省临武县打矿专业户唐**、黄**签订的二份20万和10万元的股金转让合同均要继续履行;钼矿在1990年2月28日返还30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钼矿未履行还款义务,湛**炼厂、始兴林业局、唐**、黄**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下称临**法院)申请执行,临**法院以(1989)法经字第26号立案执行。1990年4月7日,临**法院将案件委托连**法院执行,连**法院立案号:(1988)南法**1-1号。因被执行人钼矿无财产可供执行,连**法院中止执行。2006年8月30日,始兴县林业局向连**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年10月27日连**法院向钼矿发出(1988)南法**1-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限钼矿在接到本通知后五天内履行转让金30万元及延期履行债务的利息,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但钼矿仍未履行义务,连**法院也未执行到钼矿财产。同年9月4日,连**法院向清**院递交《协助执行函》,因该院尚有湛**炼厂、始兴林业局、唐**、黄**申请执行钼矿等案件尚未执行完毕,请求清**院将钼矿的剩余执行款转入连**法院的帐户。清**院遂将钼矿在该院执行案件的剩余执行款27394.38元转给连**法院执行。

再查,钼矿成立于1989年9月6日,属于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曾宪传。经营期限从1989年9月16日至1993年12月31日。该企业从1991年至2001年连续十年没有年检,也没有在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到期后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2003年6月15日被连南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1年8月9日,钼矿清算组向赔偿义务机关清远中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认为清远中院低价变卖了钼矿的638﹒98公斤单晶硅,并错误扣划钼矿27349﹒38元。同年10月26日,清远中院作出(2011)清中法赔字第5号赔偿决定书,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看,钼矿向农行连南支行的借款抵押物单晶硅638.98公斤,自2003年7月2日连南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后,一直未能拍卖成交。2006年3月9日,钼矿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向该院执行局递交《申请书》,明确表示钼矿愿意将单晶硅以调整价100元/公斤的价格变卖给李**先生。由此可见,钼矿是同意变卖抵押物单晶硅的,不存在该院贱价变卖638.98公斤单晶硅的情形,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钼矿称清远中院无理划走钼矿至今无法追回的27394.38元问题。因连**法院(1988)南法**1-1号案需要执行钼矿的财产,清远中院根据连**法院的协助执行请求及法律有关规定,将执行余款27394.38元及蓝宝石移送连**法院处理,是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且清远中院已在2006年6月7日发出《结案通知书》告知了钼矿及曾宪传,钼矿认为该院将余款共27394.38元移送给连**法院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钼矿清算组的申请,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拍卖价格问题。清**院在执行中以300元/公斤的价格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但在一年多的实际拍卖中,经十多次公告,该价格无人竞买。另据钼矿于2006年3月8日向清**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现委托广**律师事务所邹**律师作为我方代理人参加案件的执行程序工作,代理权限是参加调解、签订协议、收回抵押物品、签收法律文书等全权代理活动。”执行中钼矿委托代理人邹**于2006年3月9日向清**院执行局递交《申请书》,内容为“我单位向农行连南支行借款抵押物单晶硅638.98公斤,经委托评估拍卖,无法拍出,我矿愿意以调整价每公斤壹佰元的价格卖给李**先生。以解决多年未决的问题,请批准。”委托代理人邹**在该《申请书》中签名,应视为真实意见表示。故清**院在拍卖单晶硅前虽未经评估,但因拍卖一年多仍无人竞买,并根据钼矿委托代理人邹**的书面申请,将单晶硅638.98公斤进行变卖的行为并不违法。赔偿请求人钼矿清算组申请赔偿变卖单晶硅1469446元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扣划钼矿执行款问题。1990年4月7日,临**法院作出《委托执行书》给连**法院,将湛江冶炼厂、始兴林业局、唐**、黄**申请执行钼矿一案委托连**法院执行。连**法院在执行中得知清**院有被执行人钼矿的剩余执行款,遂请求清**院协助扣划。清**院根据连**法院的《协助执行函》,依法将该院执行案件当事人钼矿的剩余执行款27394.38元划入连**法院帐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赔偿请求人钼矿清算组认为临**法院并无委托连**法院执行,清**院扣划27394.38元给连**法院的行为违法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钼矿清算组申请对赔偿义务机关清**院低价变卖钼矿638﹒98公斤单晶硅和错误扣划27349﹒38元的赔偿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清远**民法院作出的(2011)清中法赔字第5号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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