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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要求确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车辆类型变更业务通知书无效并予以撤销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在2009年至2013年已就涉案车辆向原审法院多次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已受理的另案中就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均已作出认定、处理,起诉人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另被起诉人向起诉人下发车辆类型变更业务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16日,起诉人已在2009年初知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其直至2015年7月7日才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起诉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并审查其所依据法规的合法性,故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不予受理。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2009年1月16日下发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上诉人自2009年2月11日首次起诉始至今不间断,没有中止诉讼程序,上诉人重新起诉是理性、合法的,也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原审裁定以超出起诉期限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是不尊重法律法规的。故上诉人请求:一、撤销(2015)穗天法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二、对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实体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本案中,2009年1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被诉的车辆类型变更业务通知书,现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通知书无效并予以撤销,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上述法定五年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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