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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第四经济合作社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本市官洲村农业户口登记在册人员。原告结婚后,在2002年10月1日前将户口迁入丈夫家住所地,属于龙洞二社社员。2002年10月1日零时,官**社实行股权固化,确定在2002年10月1日零时,户口在官洲村的,属官**社的股民,具有股份。在此之后官洲岛征地补偿时,官**社按照“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根据股权固化时在册的2010名股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等人向官**社要求获得征地补偿款,官**社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回复:将在2013年8月1日前召开**社社员代表大会研究,届时再将讨论(决定)结果以书面形式给你们答复。事后,第三人官**社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等人作出《官洲经济联合社关于外嫁女要求获得征地款分配的答复》,告知原告:经讨论研究,与会人员均认为,我**社目前的股权分配严格按照海珠区2002年改制办海委办(2002)5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农转非的标准时间为2002年10月1日零时”有农业户口的社员,才享受股份分配权利。因当时你们的农业户口在农转非时间前已经迁出我**社,已不属于我**社股民,故不能获得我**社股份分配权利。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被告对官**社非法剥夺其村民股份资格一事进行行政处理,并要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后,一直没有作出答复和进行处理。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在60日内,对原告递交的《请求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召集原告及两第三人举行申辩会,听取原告及官**社的陈述、申辩意见。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官洲街决字(2014)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虽然出生于官**社所在地,但因婚姻关系将户口于2002年10月1日零时以前迁出官**社所在地,且也未有证据证实原告一直以来在履行官**社的村规民约或集体经济组织规章、章程义务。同时官**社于2013年7月30日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进行讨论研究,会议决定不同意原告具有官**社的股民资格,不能获得官**社股份分配。为此,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不具有官**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民)的条件。被告决定原告不具有官**社股民资格,不享有股份分配。”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龙洞二社出具证明,说明原告于1997年7月入户龙洞村,因该村在1994年已定股份,因此原告在该村没有享受村股份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经营收益权。”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须符合户口地在所在村社,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法定条件。本案诉讼中,原告以原为家庭承包成员的理由,要求确认具有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民)的资格,但经查,原告出嫁后户口在2002年官**社实行股权固化之前已迁出官洲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第三人官**社或官洲第四经济合作社履行了组织章程所规定的村民义务。故原告要求取得官**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对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将户籍迁到夫家是按当时海珠区新滘镇政府政策要求,并非上诉人自愿迁出,户籍按政策迁移不影响股民资格的认定。上诉人父亲为原审第三人村民,上诉人出生后即随其父入户原审第三人户籍,户口性质属农业户口。按照当时海珠区新滘镇政府政策“妇女婚嫁嫁农民的,必须将户口迁到夫家”之规定,上诉人只能将户口迁入夫家所在地户籍。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的规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户口在股份固化前迁出原审第三人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的股民资格,显然是错误的。2.上诉人一直有履行村民义务。其一,上诉人出嫁前一直参加家庭承包责任田的耕种。自1985年开始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联产责任制,上诉人家庭即以户为单位承包了责任田;责任田承包后,上诉人积极劳作耕种。其二,上诉人出嫁后一直在缴纳公粮、遵守村规民约、履行村民义务。上诉人出嫁后,其份额责任田并未调整,依然按原有份额缴纳公粮。直到2005年官洲村土地被征收,上诉人都一直由其家庭其他成员代为耕种责任田,并一直按原有份额责任田缴纳公粮。农村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联产责任制,上诉人出嫁前也代家庭其他成员耕种责任田,其出嫁后其他家庭成员代其耕种履行义务,是合理合法的。3.上诉人所承包的责任田仍在承包期内,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的股份分配权利。上诉人出生于原审第三人所在地,出嫁前在原经济合作社有土地承包,承包期为30年。后上诉人结婚迁入夫家合作社,因迁入时*家经济合作社已实行家庭承包联产责任制,上诉人并无承包责任田。根据广州市海珠区水务和农业局作出《海水农信(2013)8号关于官洲村“外嫁女”信访问题(海*(2013)062号)的意见》以及《海水农信(2013)28号关于对官**社“外嫁女”信访问题(海*(2013)062号)复函》的回复,认为在其他联社未作出调整之前,官**社应当为上诉人保留承包地和承包地相关联的福利待遇。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户籍已在股份固化前迁出原审第三人,且没有履行村民义务为由,不确认上诉人具有原审第三人股民资格,显然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在(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诉讼中举证,承认在2013年9月23日已作出确认上诉人具有股民资格的信访回复(官信复字(2013)062号答复意见)。该信访回复认为上诉人所嫁入的经济联社未对上诉人的承包地作出调整,官**社应当为上诉人保留承包地和承包地相关联的福利待遇。因信访回复没有强制法律效力,故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再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理决定书。5.上诉人十几年来一直通过信访、诉讼手段维权,根据法律溯及力原则,在十几年期间曾经生效的法律法规,只要规定上诉人有股权资格的,都可以引用作为裁判依据。6.上诉人夫家以土地承包期未到土地调整期为由不分配土地股,根据广州市海珠区水务和农业局作出的回复,被上诉人应当配给上诉人土地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户口已迁出且没有履行村民义务,不是原审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错误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上诉人在新居住地即夫家经济合作社并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即本案原审第三人是不得收回上诉人原有的承包地。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上诉人原有承包地被征收时,上诉人是应该获得相应征收补偿费用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官洲街决字(2014)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上诉人具有原审第三人的股民资格;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官洲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关于户口迁移问题:不存在违法。根据申辩会笔录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承认可知,“农民嫁农民”是要把户口迁出的,这符合2000年实施的《官州村村规民约》中的“户籍管理条例”之有关规定,而且户口的迁离是上诉人自愿的行为。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当时户口迁离是被逼的,也不能举证证明当时新滘镇政府存在关于此方面的户籍政策并且是违法的。(二)关于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义务问题: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履行。1.从《官州村村规民约》来看,上诉人在结婚、户口迁出前,按上诉人所说有进行耕种及缴纳公粮等义务,那么上诉人也应在彼时享受了相应的村民待遇。2.现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出嫁后是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3.上诉人称家人代为履行义务的说法,完全是个体的说法,按此逻辑,是否全村或全体集体经济成员的家庭都按此再行调整已固化的股民名册及股份分配因此,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在结婚、迁出户口后有履行集体经济义务的情况下,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不成立的。(三)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69号生效判决案中就官信复字(2013)062号答复意见举证时,有承认上诉人有股民资格的问题,不符合事实,亦不合法。1.该意见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条,不管是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还是2005年12月1日起修改后施行的,均未有所引用的条文。同时,该答复意见已明确表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称没有强制法律效力,只是信访回复,这在(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69号生效判决中也得到法院确认。3.(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69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中,也并未确认官信复字(2013)062号答复意见有确认上诉人具有股民资格的事实,上诉人对此判决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相反,上诉人还否认知悉该答复意见,若是如此,因答复意见是不对外的行政内部处理意见,所以对上诉人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四)关于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第三人在股份固化时对上诉人所作的处理,按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存在违法情况。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二条:“耕地属国家、集体所有。国家征地或集体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地时,承包方要服从发包方的安排,其补偿办法按镇政府和村委会有关规定执行”之约定,可知,双方对征地补偿办法已作出了明确、真实、自愿的约定。而且该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简单地说,原审第三人根据全体村民或成员的意愿,调整了土地承包方案和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合法、合约的。3.上诉人可依据合同和法律走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途径解决想要表达的诉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官洲经济联合社第四经济合作社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按照上述规章规定,可以享有相应权益和待遇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户口保留在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出嫁后在2002年原审第三人实行股权固化之前已经将户口迁出原审第三人处,上诉人户口迁入地龙洞二社亦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为龙洞二社的社员,上诉人已不具备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条件。《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上诉人已将户口迁出原审第三人处,但对上诉人能否取得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一定的村民待遇,亦应由原审第三人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决定。原审第三人已于2013年7月30日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表决不同意上诉人具有原审第三人村民资格和享有股份分配。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股份分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首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确定了以“户口加义务”为标准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履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义务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上诉人因婚姻关系已将户口迁出原审第三人处,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非自愿迁出,故上诉人仍主张其具有原审第三人的村民资格,依据不足。其次,《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上诉人不属于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妇女,其不具有依据上述规定享有原审第三人村民资格和村民待遇的前提条件。再次,农村责任田的承包和调整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村民待遇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村民待遇应当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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