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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处罚类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人提供的罚款收据中载明被罚款人是何*(何**),不是起诉人。另《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据以证实被起诉人对其违章作出罚款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已支付罚款的《广东省广州市罚款收据》的落款日期是1999年1月19日。即使起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现提起诉讼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何柏根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罚款收据中载明被罚款人是何*(何**)。但事实缴交罚款的是起诉人。对此,何*(何**)已经作出声明,有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何*(何**)在公证处见证下发表的《声明书》明确表示:“本人现谨作声明如下:下列涉及坐落同福中路兴隆新街6号房屋违章事宜,而产生的费用全部是由何**公民身份证号码:××)支付的。”“如果有关单位及部门退回上述费用,本人同意直接退回给何**。”事实上,规划部门的罚款是上诉人支付的,因为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和产权继承人,只因为《行政处理通知书》指罚款的对象是何*(何**),所以收款收据才写上何*(何**)的名字。上诉人是事实缴款人,规划部门收取的是上诉人缴纳的罚金。上诉人有权向规划部门追讨,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妥。二、由于当年行政机关并没有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直到2013年6月,上诉人请求复查1999年期间被规划部门扣发的《行政处理通知书》和“设计图纸”时,取得了穗府(1983)29号文,才知道规划部门当年的罚款存在乱罚、错罚的问题,故向规划部门追讨错罚款项。追讨无果后,才请求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至今未超过两年期限。法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划部门作出罚款,是对不动产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按法律规定起诉期限应为20年。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用5年期限裁定,明显不当。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不服被诉行政处理行为,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所涉房屋产权人及被诉行政处理行为相对人系案外人何*(何**),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处理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适用于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罚款收据》落款日期是1999年1月19日,上诉人主张该罚款是其缴纳的,其此时应知道被诉行政处理行为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缴纳了涉案罚款而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和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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