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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清算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7日,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发出拆许*(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载明:因道路用地、绿化广场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越秀区解放南路东面,一德路北面,省展览馆西面;拆迁面积:占地面积945平方米;拆迁期限:2003年2月17日至2003年11月22日止。广州市一德东路74号107房(权属人为原告刘**)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因第三人正大公司未能在许可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根据第三人正大公司的申请,被告分别发出延拆许*(2003)第22号、(2004)第35号、(2005)第24号、(2007)第2号、(2007)第47号、(2008)第52号、(2009)第55号、(2010)第49号、(2011)第49号、(2012)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延拆许*(2012)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至2013年12月29日。

2013年12月12日,正大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再次延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对该申请作退案处理,建议正大**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并征得清算组同意后,再申请拆迁延期。2014年2月24日,正大公司征得清算组同意后,向被告申请办理一德东路74号拆迁许可延期手续并提交了书面申请等材料。2014年3月3日,被告经审查核发延拆许*(2014)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注明拆迁人为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正**有限公司清算组),建设项目为道路、绿化广场,拆迁期限为延期至2014年12月29日等。原告对上述拆迁许可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核发的(2012)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的上述许可证。被告等不服向广州**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7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上述127号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又查,广东省**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09)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决定书。其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的规定,现依法指定广东**事务所为广州市**有限公司清算组(代表:何*),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广州市**有限公司清算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刻制广州市**有限公司清算组印章,经本院封样备案后启用。广州市**有限公司依法履行职权,向本院报告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三人正**司及清算组的身份问题。正**司是征得清算组同意后向被告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延期,而被告核发的涉案许可证注明拆迁人为正**司(清算组),故本案正**司及清算组均应作为适格第三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被告于2003年2月17日发出拆许字(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许可正大公司实施拆迁,依法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第三人正大公司经清算组同意后向被告申请拆迁许可证延期,被告经审查核发涉案的拆迁许可证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以正大公司已处于清算阶段等为由要求撤销该拆迁许可证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正**司和清算组均不具备申请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此不予审核,仍向其核发延期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审理查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正**司的营业期限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没有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依法属于无照经营情形。被上诉人作为受理单位,首先应当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正**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上诉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没有核查即给予了行政许可,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而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正**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正**司于1993年12月31日成立,营业期限为1993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营业期限届满后没有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2008年及此后的年度检验。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解释规定,可以确定正**司目前正属于无照经营的状态,而无照经营行为,则具有非法的性质,依法应予以取缔。被上诉人向正**司核发穗房延拆字第(2014)第4号拆迁许可证的时候,未审查正**司的主体资格材料,也未要求正**司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正**司已处于清算阶段,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故无论是正**司还是清算组均无权申请拆迁许可延期。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可知,符合法定解散条件的公司在清算期间,虽然公司存续,在法律上的人格并没有消灭,但在这个阶段,其存续的目的已发生了变化,已经不再处于经营状态,而处于清算状态,具有在清算目的范围内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再进行积极的经营活动,去缔结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只能从事以清算为目的民事活动,即清理自己的债权债务,了却已经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关于公司未了结业务,通说认为主要是指具体业务范围,公司解散前已经订立目前尚在履行中的合同事项等,对公司尚在履行的合同是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履行,清算组有权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做出决定。而拆迁许可属于资格许可,指从事主营业务的资格,而不是业务本身,因此,申请拆迁许可不属于清算组的职责范围。即无论是正**司还是清算组均无权申请拆迁许可延期。三、正**司在清算期间已丧失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资格,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无法继续进行涉案地块的开发建设。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房延拆字第(2014)第4号拆迁许可证。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根据广州**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决定书并没有列明广州市**有限公司清算组可以参加公司行政诉讼,即清算组没有资格参与本案行政诉讼。二、清算的申请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与正**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正**司的香港股东从来也都没有与清算组有任何合同,正**司的清算在程序上不当,因此清算案件的受理和清算组的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清算组无权代表正**司参加本案行政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清算组诉讼主体地位的处理是错误的,属于程序错误,应予纠正。三、正**司作为涉案地块的拆迁人享有实施涉案地块的拆迁所涉及的所有诉讼、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支付拆迁补偿款等权利。清算组没有拆迁资格,也不具备支付拆迁补偿款等资格。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24号行政判决;二、请求广州**民法院直接审理本案。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正**司清算期间的诉讼活动应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实施,正**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虽对事实查明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对诉讼主体身份认定错误,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正**司清算组是经广州**民法院依法指定广东**事务所成立的,并于2011年9月28日向广州**管理局备案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0、31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清算组是公司强制清算后依法全面接管清算公司事务的组织,具有代表清算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的职权,而原法定代表人在清算组成某则无权再代表强制清算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并且,清算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只能以被清算公司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正**司和清算组分别列为第三人(诉讼当事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24号行政判决;二、请求广州**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被上诉人于2003年2月17日发出拆许*(2003)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许可正**司实施拆迁,由于正**司未能在许可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多次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其中被上诉人作出延拆许*(2012)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至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12日正**司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该申请已征地清算组同意。在原审第三人已获得的拆迁许可及延期拆迁许可尚有效存在的基础上,被上诉人依申请同意延长拆迁期限并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正**司及清算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正**司是征得清算组同意后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延期,而被上诉人核发的被诉拆迁许可证注明拆迁人为正**司(清算组),故本案正**司及清算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清算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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