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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七经济社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南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的职权。《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黄**认为自己的村民权益受到侵害,要求中**办事处作出处理,中**办事处依法有权进行处理。

根据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芳村区东漖镇海中村经济股份联合社制作的《海中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1999年1月27日制定)第九条第6点规定,持股人迁出户口只享受应得的股红分配,不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黄**原是海**社的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因读书将户籍迁出海**社所在地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在毕业后将户籍迁回原籍但是以城镇居民性质登记户籍,享受居民的相关待遇,按照上述规定不再具备海**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应再享有海**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待遇。中**办事处作出决定驳回黄**要求确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村民待遇的请求,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海中村七社村民,1997年在广州市第二师范学校读中专,并将户口迁到学校。2000年上诉人中师毕业,因国家政策的变化不分配就业,上诉人按照学校要求,将户口迁回原户口迁出地,上诉人要求将户口迁入父亲黄**为户主的农业户口簿,但派出所将上诉人登记为居民户口。上诉人认为因读书户口迁出,毕业后迁回,又是没有分配工作的,就应该恢复同等的村民待遇。中**办事处认为上诉人的户口回迁,只属城镇户口的迁移,并不产生恢复其海中联社成员资格的法律后果,而上诉人户籍档案中有1997年迁出的资料和2000年迁回的《户口迁移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2000年海中村不同意恢复上诉人农业户口的意见证明缺失。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荔中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确认上诉人具有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村民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南街道办事处与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七经济社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于2014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作为海中联社社员的资格并享受同等的村民福利待遇。2014年7月16日,中**办事处作出(2014)荔中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一)黄**于1981年8月15日出生,出生后于1981年9月22日入户海中联社,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1997年8月23日黄**因考入广州市第二师范学校读中专,将户口迁出海中联社,户籍性质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中专毕业后,2000年6月19日黄**将户籍由广州市海珠区沙溪横街15号迁回广州市荔湾区海中南约三巷89号,落户海南居委,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海中居委成立后,于2004年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在海中范围内的居民归属海中居委会管理。因此,2004年后黄**归海中居委管理。黄**在户口迁出前为海中联社在册村民,享有6股股份并享受相应福利待遇。黄**自其户籍迁出海中联社之日起,只能以其持有的6股股份享受非在册股民的分红待遇。(二)广州市**民委员会于2002年5月停止行政职能运作,广州市**经济联合社承接了原广州市**民委员会的全部职能。2005年芳村区的行政区域规划归荔湾区管辖。广州市**经济联合社变更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经济联合社。2008年8月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经济联合社更名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办事处认为,黄**原是海中村村民,1997年8月因考上广州市第二师范学校读中专,将户口迁至广州市海珠区沙溪横街15号,户籍性质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毕业后将户口迁回广州市荔湾区海中南约三巷89号,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中联社不同意其迁回农业户口。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消失,法律法规、规章或组织章程另行规定,从其规定”,黄**自户口迁出之日起,其所具有的海中联社的成员资格就随之消失,黄**不再属于海中联社的成员,不能再享受海中联社的福利待遇。黄**于2000年6月19日将户籍迁回广州市荔湾区海中南约三巷89号,只属城镇户口的迁移,并不产生恢复其海中联社成员资格的法律后果。故黄**要求确认其具有海中联社成员资格并享有福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驳回黄**的行政处理申请请求。黄**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理决定。

另查明,上诉人黄**因出生于1981年9月22日随父亲入户广州市荔湾区海中南约三巷89号,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在一审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荔中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黄**出生后随父亲入户广州市荔湾区海中南约三巷89号,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因考上中专将户口迁至学校并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上诉人在户口迁出前是海中联社在册村民,享有六份股份并享有相应福利待遇。上诉人中专毕业后便将户口迁回广州市荔湾区海中南约三巷89号,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上诉人因为考入中专而将户口迁至学校,毕业后便将户口从学校迁回原址,不属于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户口迁入迁出情形。而被上诉人在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黄**自户口迁出之日起,其所具有的海中联社的成员资格就随之消失,黄**不再属于海中联社的成员,不能再享受海中联社的福利待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理决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南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荔中行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南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黄**2014年6月4日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中南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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