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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粤川货运服务部与林月冬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粤川货运服务部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林月冬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粤川货运服务部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林月冬的亲属林**是原告的员工。2013年5月29日13:00左右,林**在单位装卸货物时,不慎从叉车上掉下受伤。送往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3日,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左外侧裂,额、颞叶脑挫伤;2.左额、颞硬膜下出血;3.左侧额、颞、枕部颅骨骨折累及颅底骨;二、双肺挫伤。2013年10月8日,广**医院出具《病程记录》,主要内容有:“患者病情反复变化,病情危重,鉴于本院条件受限,建议转送上级医院治疗,患者家属因个人及其他原因,极不配合治疗。”2013年11月23日,林**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导致死亡的直接病因为:“呼吸、循环衰竭”。

2013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林**死亡为工伤。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穗**社工伤认(2014)00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林**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的亲属林**是原告的员工,其在单位装卸货物时,不慎从叉车上掉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和双肺挫伤。林**在医院住院治疗将近六个月,即使中间曾有好转,但最终却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林**死亡的原因正是因极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无证据证明医院存在医疗事故,故原告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林**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作出林**死亡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粤川货运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于2013年5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过住院治疗后,曾明显好转,但东**院在后续的治疗中,没有尽职。当林**出现系列状况时,东**院既不通知转院,也不进行相应的手术,几乎放弃治疗。用人单位与林**的家属沟通,希望转院治疗,但家属不予配合,导致林**在2013年11月23日医治无效而死亡。因此,林**的死亡与当初伤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东**院没有遵循基本的医疗规章制度,并且在医治中不作为,才是林**死亡的主要原因。林**的死亡是医疗事故,而非工伤事故。林**死亡后,用人单位建议其家属提起医疗事故鉴定,但是其家属不理会,用人单位无法单独提起。(三)2013年10月初,上诉人委托律师参与了解林**在东**院的治疗问题,并建议转院治疗,林**家属置之不理。同时,东**院在2013年10月下旬,告知林**家属因医院缺乏技术力量,建议林**转院,但林**家属以各种借口不愿转院治疗,导致林**病情恶化,最终不治。因此,林**家属对于林**的死亡负有重要责任。(四)林**的颅脑损伤属于工伤,但其经东**院医治之后的死亡,是东**院医治不力和林**家属不作为造成,不属于工伤。(五)林**并非在工作中因伤害而死亡,被上诉人认定林**的死亡为工伤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对林**死亡部分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林月冬述称:由于我方无经济能力,无法安排林**转院治疗,并非是上诉人所说的家属不配合转院。上诉人不愿意继续支付医药费,林**在医院只是使用普通的药水维持生命,才导致其病情恶化死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认定林**于2013年5月29日在上诉人处装卸货物时不慎从叉车上掉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和双肺挫伤,后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3日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病历、调查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确认林**的死亡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医院医治不力和林**家属不作为是造成林**死亡的原因,故林**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意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粤川货运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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