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罗**、刘**与增城市拘留所认为侵犯人身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罗**、刘**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原告罗**是夫妻关系,原告刘**是原告罗**与刘**的婚生女儿,原告罗**是刘**的母亲,刘**是刘**父亲,已于2008年9月15日去世。第一、二被告是机关法人。

2012年12月22日6时10分,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号码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小正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小正公路正果镇花园村路段时,两轮摩托车碰撞同方向在前面由卢**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刘**、卢**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报请八中队处理。同日10时5分,刘**在该中队接受询问,该中队制作一份《询问笔录》,刘**在笔录中承认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轮摩托车未申领号牌号码,并陈述其脚部受伤,其他部位没有受伤,神志清醒。稍后,刘**被送往正果医院治疗,该院对刘**的左踝关节及左足进行X光检查,诊断确认:左踝关节及左足挫伤。刘**在该院治疗共用医疗费人民币89元。同日,因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以下简称为道交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增公网决字(2012)第082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如下:对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时,第一被告书面告知刘**: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第一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第一被告向刘**送达上述决定书,刘**已签收该决定书。稍后,八中队民警王**、陈**询问刘**的身体状况,并递交一份《被拘留人员身体健康状况询问表》给刘**填写,刘**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没有该表所列疾病。同日13时40分,八中队民警王**将刘**送交第二被告收拘,在《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首页上签字确认移交,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第二被告的民警张**对刘**进行了健康检查,并在该表第二页上签字同意收拘。该表记载刘**自诉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跌倒,已到正果医院进行X光检查,左踝关节及左足未见骨折;无既往病史、不适,神*、对答切题,体检合格;检查项目包括体温、血压、胸廓、肺部、心脏、腹部、四肢关节、体表损伤等。刘**被收拘在107室,同室的有证人温**、张**、何**、崔**等人。刘**病发后,第二被告曾于同年12月23日询问证人温**、张**,并制作了二份《笔录》,证人何**、崔**书写二份《证人证言》提交第二被告。证人温**陈述,刘**在2012年12月22日到107室后,身体、精神等方面很差。中午吃饭时,打饭后到卫生间呕吐,吃了一点,饭后在床上睡觉,至晚上不愿起床。证人张**陈述,刘**在2012年12月22日到107室后,精神方面很差,显得很累,没有胃口吃饭,不愿与同室人员说话,只是很想睡觉。同年12月23日7时,同室证人温**、张**、何**、崔**等人起床时发现刘**未起床,亦不理会室友,上述证人报警处理。第二被告接警后,派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民警莫**对刘**进行治疗。同日约13时,第二被告将刘**送市医院治疗,并在同日约13时通知原告罗**。市医院对刘**头部进行CT检查,诊断确认:颅底至颅顶层厚8MM间距8MM连续扫描十四层示,颅骨完整,右侧额骨、颞骨内板下见新月形高密度影,累及五层,密度不均,边缘清晰,最大层面约6CM×0.9CM,局部脑沟、脑回受压模糊不清;右侧颞叶见多发结节状高密度影,边缘清楚,周围见环形低密度水肿带;右侧脑室受压变形闭塞,纵裂密度增高,中线结构明显向左侧移位。刘**在该院治疗共用医疗费人民币1278元。同日,第二被告提请第一被告要求解除对刘**的拘留,第一被告于同日作出解除对刘**行政拘留的决定。同日,因刘**病情严重转院至三**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1月3日,共用医疗费人民币67297.64元。该院诊断确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疝;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肺部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2年12月30日10时,原告罗**及家属到八中队要求该中队支付医疗费,遭到拒绝。次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三九医院送达《抢救交通事故伤者通知书》,要求该院积极抢救刘**,该通知书交给刘**的主治医生曾**。次年1月3日,因医疗费用巨大,刘**转院至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1月6日出院,共用医疗费人民币13596元。该院诊断确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疝;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肺部感染。同年1月8日,刘**在家中死亡。次日,刘**在增城市殡仪馆火化,共用丧葬费人民币2080元。同年2月4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3)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的行为违反《道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刘**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新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在审理中,两被告承认第二被告的值班民警每二十分钟巡视拘室一次,三原告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承认第二被告在拘室已安装监控录像设备,但两被告以录像资料仅保留十五日为由主张没有保留。

同年5月20日,原告罗**向第一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损失,第一被告受理了原告罗**的申请。同年6月20日,第一被告作出增公行赔字(2013)0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以前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不予赔偿。同时,第一被告书面告知原告罗**: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22日,上列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包括外购药品人民币2500元,未提供票据)人民币84750元、护理费(15日×人民币80元/日×2人)人民币2400元、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日×人民币20/日×2人)和住宿费(15日×人民币40/日×2人)人民币1800元、火葬费人民币2080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人民币46769/年×20年)人民币935380元、扶养费[刘**的扶养费:人民币11061元/年×3年;罗**的扶养费:人民币11061元/年-(人民币300元/月养老金×12月)÷4/人×5年]人民币42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在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

另又查明,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6769元。2011年4月1日起增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人民币360元,2012年4月1日起增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人民币420元,2013年7月1日起增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人民币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刘**、罗**分别是刘**的妻子、女儿、母亲,刘**父亲刘**现已去世,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三原告出示的证据3至证据9为证,应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为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本案中,三原告是刘**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三原告主张两被告收拘刘**存在违法行为和失职行为,并导致刘**死亡,现第一被告已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三原告针对第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第一被告是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且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结合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应当受理三原告的起诉。

《道交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三)造成交通事故后……;(四)机动车行驶……;(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六)违反交通管制……;(七)故意损毁……;(八)非法拦截……;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该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处理。在本案中,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有两被告出示的证据2、证据3为证,三原告对此事实没有争议,且事发地点属于第一被告的管辖范围,因此第一被告有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刘**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第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违法。三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一)患有精神病……;(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一)患有精神病……;(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三)生活不能自理的;(四)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在本案中,因刘**病情严重,第二被告将刘**送市医院治疗,第二被告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建议第一被告停止执行对刘**的行政拘留,有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1为证,在第一被告作出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后,第二被告毋须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派出民警对刘**进行监管。第一被告解除对刘**的行政拘留后,第二被告未派民警监管刘**,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入所健康检查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时,应当派医生对被拘留人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检查表。在本案中,对刘**进行健康检查的民警张**不具备执业医师的资格,故不具有健康检查的资质,也没有丰富的临床医学经验,第二被告委派其对刘**进行健康检查,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第二被告的上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刘**曾对八中队的民警王**、陈**和第二被告的民警张**陈述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跌倒,但没有引起上述人员的重视,没有对刘**身体作全面健康检查,特别是对刘**的头部进行检查,导致刘**脑部出血未被发现,这是两被告的上述人员疏忽大意造成,两被告的相关职能部门在收拘管理上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据刘**同室的证人温**等四人陈述,刘**到107室时,精神很差、食量少、呕吐、很累、嗜睡。以上现象说明刘**身体存在不适的症状,与其同室没有多少医学经验的普通人亦已察觉,但第二被告的警员未发现,证明第二被告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值班监控和巡视制度,在管理监控方面存在过失。据上述证人陈述,2012年12月23日7时,刘**未按规定起床,叫他时不理会、叫不醒,病得很重。以上事实证明刘**当时已病重处于昏迷状态,但第二被告委派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警员莫**对其治疗,违反相关医疗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第二被告的上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据上述证人陈述,叫不醒刘**,证明刘**当时处于昏迷状态,第二被告没有及时将刘**送院治疗,而是委派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治疗,拖延了救治时间,在管理上存在过失。

刘**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部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二)非法拘禁……;(三)以殴打、虐待……;(四)违法使用武器……;(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以上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人身权,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应当赔偿的几种法定情形。在本案中,首先,刘**所受伤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无证驾驶的行为是遭受伤害的直接原因,结合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刘**对其死亡后果负一定的责任;其次,第二被告在收拘刘**时,未委派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对刘**进行健康检查,导致刘**脑部出血未被发现,延误抢救时间致其死亡,第二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再次,八中队和第二被告在决定拘留和收拘刘**时,是知道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跌倒受伤,但其警员因疏忽大意未对其身体进行全面检查,导致刘**脑部出血未被发现,造成未及时抢救而死亡,八中队和第二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再次,刘**被收拘后,出现精神差、食量少、呕吐、很累、嗜睡等身体不适症状,第二被告在每二十分钟巡视一次时未及时发现,证明第二被告在行政管理上存在过失;最后,在刘**病发处于昏迷状态时,第二被告委派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对其进行治疗,且在发现病发后六小时才送院治疗,延误抢救时间,造成刘**死亡,第二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综合本案的以上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刘**的死因是由刘**的无证驾驶的行为与第二被告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共同造成,第二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对刘**死亡的后果应负一定的责任,刘**的死亡与第二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存在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刘**应负主要责任。

《拘留所条例》第四条规定,**务院**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该法第八条规定,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拘留所的基础建设经费、修缮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装备经费、被拘留人给养经费等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拘留所是国家法定的行政机关,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拘留所的经费由设立该拘留所的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在本案中,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设立的拘留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经费应由第一被告提请本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虽然上述法律未将国家赔偿项目列入财政预算,但国家赔偿项目是维持第二被告运作的一项基本开支项目,因第二被告的运作经费来源于财政预算,且由第一被告提请本市人民政府列入,以保障其正常运行,因此第一被告对本案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刘**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收拘、健康检查、监管、救治等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管理,是两被告共同行使行政职权实施的,上述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刘**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法律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且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本案中,三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火葬费,因超越法定的赔偿范围,该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医疗费按实际花费赔偿,以受害人就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相关单据为凭证。刘**在正果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89元,因刘**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医疗费不是第一被告行政执法违法造成,应当由刘**自行承担。三原告主张外购药品人民币2500元,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在市医院、三**院、中医院治疗期间分别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78元、人民币67297.64元、人民币13596元,两被告对此事实没有争议,且有三原告出示的证据12至证据14、证据17、证据18为证,应予认定。因两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按30%计算,两被告应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651.49元。

护理费的赔偿金额。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赔偿护理费的前提是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在实践中,护理费一般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以及护理期限来确定。刘*欢自病发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确实需要专人护理,且一人护理显然不足,原审法院确认需要二人护理。刘*欢在治疗期间由原告罗**及其家人护理,因原告罗**及其家人是农村居民,应当以国营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但以国营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太低,目前广州市地区护理人员每日工资为人民币80元,参照该标准计得护理费为人民币2400元(15日×人民币80元/日×2人)。因两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按30%计算,两被告应赔偿护理费人民币720元。

误工费的赔偿金额。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根据实际伤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来确认。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是指国**计局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值。刘**在2012年12月23日病发,于次年1月8日死亡,共误工17日。第一被告是在2013年6月2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应按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6769元,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254日,计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84.12元,核算得误工费为人民币3130.04元(17日×人民币184.12元/日)。虽然三原告未请求赔偿误工费,因行政赔偿属于法定赔偿,应列入计算赔偿。因两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按30%计算,两被告应赔偿误工费人民币939.01元。

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赔偿金额。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是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该金额已包括丧葬费在内,因此不应另计火葬费。第一被告是在2013年6月2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应按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6769元,计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为人民币935380元(20年×人民币46769元/年)。因两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按30%计算,两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人民币280614元。

生活费的赔偿金额。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刘**在2013年1月8日死亡,原告刘**的生活费应从同年1月9日(当月为23日)起计至十八周岁(2016年3月24日,最后当月为24日)时止,按2012年度增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人民币420元计算,计得原告刘**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6176.57元[(23日×人民币13.54元/日)+(37个月×人民币420元/月)+(24日×人民币13.54元/日)]。刘**在2013年1月8日死亡,原告罗**的生活费应从2013年1月9日起计算,因无法预计原告罗**在何时死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罗**的生活费按五年计算,并按2012年度增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人民币420元计算,计得原告罗**的生活费为人民币25200元(5年×12个月×人民币420元/月)。因两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按30%计算,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刘**的生活费人民币4852.97元,赔偿原告罗**的生活费人民币756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权受侵害而发生伤亡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

虽然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殴打、虐待刘**,亦没有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刘**,但三原告并非以该法定赔偿理由请求两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因两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其违法行为与刘**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刘**的死亡与其行政执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国**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本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被告增城市公安局、增城市拘留所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651.49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误工费人民币939.01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人民币28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给原告罗**、刘**、罗**;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被告增城市公安局、增城市拘留所共同赔偿生活费人民币4852.97元给原告刘**;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被告增城市公安局、增城市拘留所共同赔偿生活费人民币7560元给原告罗**;四、驳回原告罗**、刘**、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告罗**、刘**、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刘**负主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分担不公。一、一审被告存在违规或者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失。(一)增城市拘留所在收拘刘**时,未对刘**进行体检,没有委派具备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对刘**进行健康检查,违反了《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增城市公安局八中队和增城市拘留所在收拘刘**时,明知刘**是在交通事故中跌倒受伤,但因其警员疏忽大意,未对其身体做全面检查,未及时发现刘**脑部受伤,致使刘**死亡。(三)刘**被拘后,出现精神差、食量少、呕吐、很累、嗜睡等症状。而增城市拘留所依据规定应当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被拘人员实施全方位监控,并建立所领导带班、警察第二十分钟巡视一次制度,但未发现病情如此严重的病人,不合常理。(四)刘**在病发后一直处理昏迷状态,病发当日早上7时就有同房人报警,增城市拘留所仅委派没有医生资格的护士对其进行治疗,并且在病发后6小时才将病情越来越严重的刘**送到增**民医院治疗,耽误了治疗时间,最终导致了刘**的死亡。(五)在被上诉人把刘**送入增**民医院后,不再履行其理应继续照顾的义务,导致刘**进一步耽误治疗时间而死亡。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责任分担上偏袒被上诉人。(一)一审判决没有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考虑,直接认定刘**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混淆交通事故导致地脚伤和致使刘**死亡的头部伤。(二)一审直接认定刘**负绝大部分责任,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严重背离。综上,请求:改判两被上诉人对刘**死亡负全部责任,连带赔偿上诉人合计人民币1114458.25元,其中医疗费82171.64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130.04元,死亡赔偿金935380元,生活费41376.5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增城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刘**的治疗和放弃治疗均是家属决定且死因存疑,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有任何关系。二、对刘**行政处罚和入所执行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收拘时已尽法律义务。三、刘**家属无视伤者病情和医生建议,自行将刘**转院和放弃在医院治疗,是造成其病情加重,甚至死亡的直接原因。四、被上诉人在刘**收押和发病期间采取的各项措施合法,不存在不落实巡视制度和延误救治的情况。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在各执法环节均合法,刘**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增城市拘留所答辩称:同意增城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增城市拘留所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2月23日上午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拘留所值班民警约每20分钟到拘留室巡视一次。上午8时50分左右,工作人员将刘**从107室扶出至拘留区前厅进行检查,检查完后,将其送入101拘留室。12时左右,工作人员将刘**从拘留室带出送院治疗。

另查明,广东**医院提供的刘**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术后至今病情好转,但仍需要长期抗感染及支持治疗,患者家属要求出院转至当地医院治疗,充分告知病情并签字后同意给予办理。在空白处手写有“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字样,并有“罗**”的签名。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八中队民警对增城市正果医院医生陈**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增城市正果医院出具了编号为No.0434593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者是刘**,死因是脑梗死(死因未经过医学诊断),死亡地点是在家中,出具该《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依据是村委会开具的死亡申报表。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不应当给予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赔偿,但表示愿意主动承担刘**在增**民医院、广东**医院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8575.64元(其中增**民医院1278元,广东**医院67297.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入所健康检查表。”《拘留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拘留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值班巡视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第十八条规定:“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疗工作。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本案中,刘**是因交通事故被送拘留,其头部受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刘**在被送拘留前,已经在增城市正果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增城市拘留所在已有医院检查诊断结果的前提下,在刘**未明确表示其头部有任何不适的情况下,对刘**进行例行检查,由于设备和条件的限制,未检查出其头部受伤,并不存在相应的过失。但拘留所工作人员对刘**在拘留期间出现精神差、食量少、呕吐、嗜睡甚至昏迷等症状未保持警觉和引起足够的重视,致使其未能及时送医院治疗。被上诉人对因延误抢救时间导致刘**病情加重负有相应的责任。后刘**被送往三九脑科医院救治,病情已出现好转,其家属在刘**仍需长期抗感染及支持治疗的情况下,坚持要求转院,转院后又未坚持治疗,要求自动出院,直接导致刘**在家中死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延误抢救时间导致刘**病情加重,应对因延误抢救时间导致刘**病情加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刘**家属在刘**病情好转后自行转院和放弃在医院继续治疗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刘**的家属应当对刘**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两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计算两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刘**的死亡负全部责任,要求赔偿人民币1114458.2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增城市拘留所仅因在拘留刘**期间未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而延误了抢救时间,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刘**死亡的直接原因,即并非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不属于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原审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鉴于被上诉人自愿全额承担刘**在增**民医院、广东**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8575.64元,故对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变更为人民币72654.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被上诉人增城市公安局、增城市拘留所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2654.44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误工费人民币939.01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人民币280614元给上诉人罗**、刘**、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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