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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民生**州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为与被告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裘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王**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基于与被告吴**、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272014000509),由被告王**签字提交给原告的《共同还款协议》,被告吴**、王**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借款凭证》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17.19元、逾期罚息16664.9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此后逾期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吴**、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吴**;

共同还款责任人:王**;

贷款本金:300000元;

贷款期限: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

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10.024%(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79%确定);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1日,到期时利随本清;

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1月14日,本金300000元,利息1017.19元、逾期罚息16664.90元;

其他情况:吴**与王**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于2015年1月15日委托浙江**事务所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共同还款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其对本借款的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因吴**、王**均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其计算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王**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017.19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6664.90元(暂算至2015年1月14日,此后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王**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5元,由被告吴**、王**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02元,由被告吴**、王**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王**负担。被告吴**、王**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吴**、王**应负担的公告费6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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