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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限公司诉被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107012007804776号)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74141.53元及支付利息22976.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11138.02元(暂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之后以997118.08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7层D区702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本金:人民币1920000元;

贷款期限:200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

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7.56%)下浮10%确定,按年调整;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3年6月19日起产生逾期;

担保情况:以徐**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7层D区702室房屋作为抵押;登记债权数额32111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7414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297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11138.02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此后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徐**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对被告徐**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7层D区7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徐**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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