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与绍兴**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诉被告绍兴**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书规定:被告绍兴**限公司应于2015年2月11日之前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7852元,由被告绍兴**限公司负担。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债务众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81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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