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与被告屠陕锋、屠**、屠**、屠华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浙江嵊**鹿山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浙江**鹿山支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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