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双彩**作社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山支行为与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王*、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王*和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山支行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由被告王*和盛**作保证与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向其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和盛**对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其依约放款。嗣后,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只向其支付了利息996.41元。本金19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其催讨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一直未向其支付,被告王*和盛**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致纠纷发生。现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归还其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92285.99元(计算至2009年10月15日),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和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由被告王*和盛**作保证于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10.2‰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放贷190000元的事实;

4、浙江农某某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利息996.4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其和盛**为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的贷款作保证事实,该贷款应由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偿还。

被告盛**辩称:其和王*为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的贷款作保证事实,该贷款应由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偿还。

被告王*和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王*和盛**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发放贷款190000元,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王*和盛**在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未清偿借款本息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王*和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归还原告浙江×**××山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截止2009年10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92285.99元和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被告王*和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和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双彩乡××经济合作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1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