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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司支行与石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限公司××支行与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俞*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石**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FQAB20070694)。该合同约定,被告石**向原告借款2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2275‰,月归还本息1684.22元,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等违约责任条款(详见借款合同)。张**对上述借款本息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7月31日,被告石**自愿提供新昌县南明街道临城一村6幢132室房屋对上述借款系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另查明,截止2009年10月10日,被告已连续逾期八期为按约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13条、第53条之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提前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均无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6885.31元及支付至还清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3、被告若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则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石**提供的座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临城一村6幢13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石**结欠原告中**限公司××支行借款人民币216885.31元,限于2010年1月15日之前付清;并支付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5.2275‰计算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石**于201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中**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三、被告石**若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在其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石**抵押物新昌县南明街道临城一村6幢132室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石**负担,于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缴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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