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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浙江农**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岙支行为与被告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潘**、王**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潘**、王**送达诉讼文书,于2009年8月31日公告分别向被告潘**、王**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作银行××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作银行××岙支行诉称:2007年5月8日,被告潘**以被告潘**和王**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儒岙镇安前畈的新房权证2004字第1435号房产作抵押,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07年5月8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5万元,借款种类、利率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其根据被告潘**的申请于2008年4月29日依约向被告潘**发放贷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936‰,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嗣后,被告潘**只向其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1749.28元,本金35万元及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潘**没有向其支付,被告潘**和王**也没有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致纠纷发生。现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52669.70元和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潘**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要求对被告潘**和王**所抵押的新房权证2004字第1435号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以被告潘**和王**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在2007年5月8日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借款3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07年5月8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事实;

3、新工商字第070732号抵押物登记证、新房权证2004字第1435号房产证、新国用(2004)字第21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潘**以被告潘**和王**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于2007年5月8日向新昌**管理局办理了新工商字第070732号抵押物登记证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向被告潘**发放贷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936‰,于2009年4月25日归还的事实;

5、浙江农某某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二份,证明被告潘**已向原告归还利息11749.2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王**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潘**以被告潘**和王**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向被告潘**发放贷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936‰,于2009年4月25日归还,被告潘**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和王**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王**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潘**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潘**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潘**和王**在被告潘**未清偿借款本息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潘**和王**以其房产承担抵押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和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归还原告浙江**作银行××岙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52669.70元和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潘**不按时履行上述款项时,以被告潘**和王**所抵押的新房权证2004字第1435号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4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745元,由被告潘**和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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