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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聪竹与浙江泰隆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陶**、杨**、徐**、童聪竹、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徐**、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杨**、童聪竹、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分行起诉称:2011年7月,陶**向原告申请授信50000元的融易通卡1张,申请表的《领用合约》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杨**、徐**、童聪竹、张**和张**分别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五人对陶**申领的档案编号20110721000191的融易通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审核于2011年7月28日发放给陶**卡号62×××07的融易通卡。截止2015年2月5日,尚欠分次透支本金40934.54元,应付利息15953.95元,滞纳金4340.71元,合计61229.2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0934.54元,利息15953.95元,滞纳金4340.71元,合计61229.20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2月5日,之后按合约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杨**、徐**、童聪竹、张**、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陶**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陶**、杨**、童聪竹、张**均未作答辩。

被告张**答辩称:三家被告当时由陶**、徐**、张**三人联保办信用卡,额度都是50000元。被告与丈夫张**作担保事实,办卡时被告是最后一个担保签字,给的是空白合同,并说跟被告没关系,不清楚担保金额为何是100000元。被告开烟酒店,陶**当时开防盗门店,被告认为每家的卡由每家自己管就好,被告家的卡是在需要用钱时透支出来用几天,过后就还清的。陶**在最后一次归还8000元(应该就是清单上2013年1月8日这笔)后就表示利息太高不想再还,被告曾经要求银行将他的卡封掉停用,省得替他还钱。从清单看,每次透支后他都不是整笔还钱,这个风险银行本应能控制,也应将他的用卡情况告诉被告。所以银行有责任向陶**、杨**夫妻追款。被告夫妻没有能力承担责任。

被告徐**答辩称:事实与张**说的相同,被告到银行里去说过,可是不知道为何陶**的卡还在用?被告当时需要用钱,与陶**、张**三人联保办卡,按银行要求让各家妻子也作担保。被告自己的卡已经还清,都是整笔透支出来整笔还掉。三张**就是陶**的卡欠钱。总之,被告与妻子童**作担保事实,但没有能力帮陶**还钱,银行应该找陶**、杨**夫妻追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1份,证明陶**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额度5万;

2.信用卡保证合同2份,证明杨**、徐**、童聪竹、张**、张**作连带共同责任担保的事实;

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1份,证明陶**已从原告处领卡;

4.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陶**资金的透支情况,自2011年7月29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2月5日累计透支本金欠款40934.54元;

5.信用卡余额截屏1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5日信用卡余额61229.20元。

被告陶**、杨**、徐**、童聪竹、张**、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到庭被告徐**、张**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未到庭各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陶**向原告**华分行申办融易通卡并已领取、使用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融易通卡一经发卡即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用卡人在用卡过程中理应自觉履行合约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截止2015年2月5日,陶**尚欠透支本金40934.54元、利息15953.95元、滞纳金4340.71元,合计61229.20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陶**应予清偿。被告杨**、徐**、童聪竹、张**、张**为陶**办理的上述融易通卡作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由《信用卡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到庭的徐**、张**亦无异议,其五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杨**、童聪竹、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0934.54元,利息15953.95元,滞纳金4340.71元,合计61229.20元〔利息、滞纳金已计至2015年2月5日,之后按《领用合约》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徐**、童聪竹、张**、张**对上述第一项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陶**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杨**、徐**、童聪竹、张**、张**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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