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浙江金华成泰**汤溪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为与被告胡**、楼靓丹、郑**、李*、楼剑阁、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楼靓丹、郑**、李*、楼剑阁、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胡**以经营餐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1月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386667‰。被告楼**、郑**、李*、楼剑阁、刘**对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方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5日归还本金2451.81元、84.54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方尚欠本金297463.65元未还,利息84811.2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7463.65元,并支付利息84811.23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楼**、郑**、李*、楼剑阁、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浙银监复〔2014〕33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胡**与楼靓丹、郑**与李*、楼剑阁与刘**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借款发生于胡**与楼靓丹、郑**与李*、楼剑阁与刘**的夫妻存续期间的事实。

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

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胡**发放借款的事实。

5、贷款利息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方尚欠利息84811.2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楼靓丹、郑**、李*、楼剑阁、刘**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0日,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胡**(借款人)、楼**、郑**、李*、楼剑阁、刘**(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011120120000616),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经营餐馆;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67‰。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当日,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即向被告胡**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胡**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据中明确借款用途为经营餐馆,借款月利率为10.386667‰,借款到期日2013年1月5日,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嗣后,被告胡**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并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2451.8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84.54元,其余本金未予归还。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297463.65元、逾期利息84811.23元。

另,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于2014年7月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胡**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楼**、郑**、李*、楼剑阁、刘**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楼**、郑**、李*、楼剑阁、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借款本金297463.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4811.23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楼靓丹、郑**、李*、楼剑阁、刘**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7334元,由被告胡**、楼靓丹、郑**、李*、楼剑阁、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