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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中国建设**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为与被告郑**、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08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的利率计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坐落于金华市**号凤凰花园21幢1单元501室房地产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郑**的申请将借款7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然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因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8648.84元,并支付利息16388.5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6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郑**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号凤凰花园21幢1单元501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将其所有的金华市**号凤凰花园21幢1单元501室房地产为贷款设定抵押,且提供的抵押物已经房产管理局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7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5.贷款账户明细1份,证明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欠本金508648.84元,未支付利息16388.56元的事实;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以上借款属实,但本人现无还款能力,且以前的利息已付。

被告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郑**均无异议,且可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08个月,即2011年7月7日—2020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郑**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号凤凰花园21幢1单元501室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金*他证婺字第0025074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郑**的申请将借款7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内。现两被告暂无力还款,于2014年11月开始未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郑**、鲁**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去律师费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分行与被告郑**、鲁**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70万元,而被告郑**、鲁**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将被告郑**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号凤凰花园21幢1单元501室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金*他证婺字第00250744号),故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以上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被告郑**、鲁**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郑**、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08648.84元及利息16388.5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郑**、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6000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对被告郑**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号凤凰花园21幢1单元501室(房产证:00××3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保全费3295元,由被告郑**、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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