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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乐*、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行)为与被告乐**、胡**、郑**、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行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沈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胡**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行起诉称:被告乐*、胡**系夫妻,2010年8月19日,被告乐*向原告申请了一张授信为30万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被告郑**、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郑**、钱**对被告乐*申领的档案编号0231000241的融易通卡申请书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被告融易通卡,于2010年8月25日发放给被告乐*卡号为×××0103的融易通卡。被告乐*于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分次透支了227868.81元本金。经原告审查被告乐*提供的结婚证,被告乐*、胡**登记结婚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而被告乐*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的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所以被告胡**也因承担其配偶被告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金融借款及借款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该透支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借故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乐*、胡**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7868.81元、利息29523.04元、滞纳金20192.28元,合计277584.13元(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都算至2013年9月16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都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乐*、胡**承担诉讼相关费用,被告郑**、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被告乐*、胡**的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乐*、胡**系夫妻关系,且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

2.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乐*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的事实。

3.《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钱**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4.信用卡领用签收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乐*已从原告处领卡。

5.信用卡交易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乐*从银行透支信用卡资金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称:1.被告乐*、钱**隐瞒办理该卡的事实。其与被告钱**是朋友,但与被告乐*并不认识,很多事情都是被告钱**在中间进行。其确实提起想借钱的事,被告钱**向其提议可以向银行贷款,之后直至被告乐*将该卡办理下来,其仍不知道办理的是信用担保,一直以为是银行贷款。2.原告业务员戴**在办理相关业务时,未有任何说明拿了一张空白的单子让其签字。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郑**当庭向本院提供了郑**与钱**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资料1份(附录音光盘),用以证明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的业务员拿了一张空白的单子让被告郑**签字,且未做任何说明的事实。

被告钱文*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什么意见,希望调解。

被告乐*、胡**均未作答辩。

被告乐*、胡**、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证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泰**行提交的《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被告郑**有异议,称当时原告的业务员戴**拿了一张空白申请表叫其签字,未做任何说明,也未告知是信用担保。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郑**自述,原告的业务员给其签字的并非空白的纸张,而是其中需要担保人填写的部分空白的《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被告郑**作为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的相应后果。被告郑**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对被告郑**当庭向本院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原**银行与被告钱文通均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且根据法庭调查,被告郑**并非是在空白的单子签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乐*、胡**系夫妻。被告乐*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填写了《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浙江**银行融易通卡,并表示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浙江**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将《浙江**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申请书的附件等。《浙江**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申**)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帐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乙方应根据甲方(泰**行)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等”。融易通卡业务收费表载明:“透支利息最高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等”。当日,被告郑**、钱**(甲方)则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浙江**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签名确认,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融保0231000241)。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保证人乐*与乙方(泰**行)签订的银行档案编号为0231000241的《浙江**银行隆易通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甲方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该《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乙方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在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叁拾万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等”。经原告审核,同意授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并于2010年8月25日发放给被告乐*卡号为×××0103的融易通卡。被告乐*于领卡当日起分次透支,截止2013年9月16日,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27868.81元、利息29523.04元、滞纳金20192.28元,合计277584.13元。

本院认为,被告乐*向原告申请办理浙江**银行融易通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协议,被告应按照约定使用该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9月16日,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27868.81元、利息29523.04元、滞纳金20192.28元,合计277584.1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作为乐*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关于,其并不知道办理的是信用担保,原告的业务员当时是拿了一张空白的单子让其签字等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钱**为被告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手续费,但未确定具体的数额,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乐*、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胡**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透支款本金227868.81元、利息29523.04元、滞纳金20192.28元,合计277584.13元(上述费用均已算至2013年9月16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按《浙江**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钱**对被告乐**、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郑**、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胡**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乐**、胡**共同负担,被告郑**、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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