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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曾**、余**、林乃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曾**、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卓**,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余**、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许**、曾**因经营石材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利息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支付,若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保证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若因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余**、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付息,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另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2、被告余**、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及利息支付等事实没有异议,借款3000000元在汇入其账户后便随即转出,其中1100000元是按照林**的指定汇入夏金恋的账户,另1900000元是根据富阳信用社主任的指定汇入吴会昌的账户。本案虽以其名义贷款3000000元,但其实际上并未使用该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曾银*、余**、林**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许**、曾**、余**、林乃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许**、曾**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被告许**、曾**系夫妻关系;

3、贷款申请报告、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8月2日被告许**、曾**因经营石材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同月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向被告许**发放贷款3000000元,按月利率5‰计息,利息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前还清,若逾期偿还或欠息,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被告余**、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

4、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许*进也已签字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5、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许*进自借款后仅付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偿还,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被告许*进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

6、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事务所出具的代理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于2014年4月23日委托福建**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许*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但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和注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借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

被告许*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明本案的贷款其中1900000元于2013年8月7日按照富**用社主任要求汇入吴会昌的账户;

2、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取款凭证、存款凭证,证明本案的贷款其中1100000元按照本案被告林**的要求汇入夏金恋的账户。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许*进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

被告曾银*、余**、林**未提供证据,也未书面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曾银*、余**、林**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许**、曾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被告许**、曾银*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余**、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方式、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4可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7日依约向被告许**发放贷款30000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5可证实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3年12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6虽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于2014年4月23日委托福建**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但借款合同中第二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中的第十项为:“承担与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综合借款合同内容分析,该约定指的是在办理贷款期间若需支出上述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并未对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如何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曾银*承担该项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余**、林**作为担保人,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但在主债务人不承担该笔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许**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支持被告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经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许**、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向被告许**、曾**发放贷款3000000元,按月利率5‰计息,利息按季支付,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支付,若逾期偿还或欠息,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被告余**、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发放贷款300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义务,而被告许**、曾银*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计算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林**为被告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银*、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另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该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

二、被告余**、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20元,由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320元,被告许**、曾**、余**、林**连带负担308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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