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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张**、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被告张**、王**、白**、王**、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白**、王**、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借款人张**、王**、白**、王**、张**、张**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于2012年9月1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从我行借款5万元,被告白**、王**、张**、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逾期后,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及其家属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999.98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白**、王**、张**、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白**、王**、张**、张**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张**、白**、张**与原告中国邮**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协商达成协议:乙方成员叁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被告王**、王**、张**在联保小组相关成员的配偶处签名。2012年9月1日,张**与原告中国邮**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大棚物料,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原告如数向张**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9月1日。被告张**尚欠借款本金49999.98元未偿还,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1日,贷款已形成阶段逾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及各联保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张**发放了贷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用途为进大棚物料,应视为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借款人张**及配偶王**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被告张**、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保户自愿为张**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约定明确。被告白**、张**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张**虽然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名,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两保证人配偶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白**、张**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张**、王**的追偿权。被告张**、王**、白**、王**、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49999.98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白**、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白**、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张**、王**的追偿权,对被告张**、王**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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