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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诉陶得孝、涂*、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宁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涂*、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宁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宁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的期限、利率、逾期罚息等作出了约定,同时由保证人涂*、蓝**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主债权的种类、金额、违约责任等。原告在办妥各项手续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并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截止目前仍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95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陶得孝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95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及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6.2%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涂*、蓝**在保证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陶得孝辩称:属实,无意见。

被告涂*、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安徽宁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安徽宁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涂*、蓝**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4、被告涂*、蓝**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5、被告借款申请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借款;

6、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

7、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

8、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陶得孝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陶**、涂*、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陶**向安徽宁**河沥支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8%,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涂*、蓝**与安徽宁**河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陶**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95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中国**监管局批复同意将安徽**作银行变更为安徽宁国**有限公司。安徽**作银行河沥支行系其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395元,并按年利率16.2%从2015年2月11日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蓝**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涂*、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安徽宁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1395元(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对借款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16.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元,已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陶**、涂*、蓝**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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