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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宁国市支行与薛**、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薛**、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由于二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0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薛**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薛**贷款1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实际放款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5.814﹪,借款后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原告按合同约定调整,不再另行通知;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在原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薛**承担;被告薛**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宁墩路中鼎公寓C-12幢1单元301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薛**购买的位于宁国市宁墩路南侧中鼎公寓C-12幢1单元301室而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此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利。2006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薛**发放了贷款132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薛**清偿所欠借款本息,被告薛**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薛**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应对所欠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薛**、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515.2元及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利息为1347.3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原告对被告薛**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宁墩路南侧中鼎公寓C-12幢1单元30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农**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主体情况。

2、被告薛**、张**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的身份并系夫妻关系。

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清单,拟证实原告与被告薛**、张**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约定抵押等。

4、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与被告薛**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5、划款扣款授权书、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依约放贷等情况。

经当庭举证,并经审核,原告举证1、2、3、4、5具备证据的法定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薛**及被告张**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栏有“薛**”的签名,“抵押人”栏有“薛**张**”的签名。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中国**国市支行:薛**与本人系夫妻关系,因购买中鼎公寓小区C-12幢1单元301室,向贵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壹拾叁万贰仟元,期限壹拾年。本人同意以所购房屋作抵押,自愿以自己的经济收入参与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保证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若违约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共同还款人:张**,2006年12月7日”。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薛**已逾8期未按约定还款,计欠借款本金45515.2元、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利息为1347.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支行与被告薛**及被告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薛**发放借款本金132000元,被告薛**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5515.2元和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利息1347.35元及2014年10月11日后的利息,被告张**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农**支行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有约定,但原告未举证已实际发生,应予以驳回。在二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享有对被告薛**提供的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宁墩路中鼎公寓小区C-12幢1单元301室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宁国市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5515.2元、利息1347.35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借款本金45515.2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年利率为6.65﹪,罚息利率上浮30﹪)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如被告薛**与被告张**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享有对被告薛**提供的其位于宁国市宁墩路中鼎公寓小区C-12幢1单元301室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宁国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公告费263.4元,合计1585.4元,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负担85.4元,由由被告薛**、张**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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