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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宁国市支行与莫**、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宁国支行)与被告莫**、邱**、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宁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邱**、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宁国支行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莫**、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后符合贷款条件。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莫**、邱**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499922Q114035411726),该合同约定:被告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并就违约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就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莫**给付了借款,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偿还了本息人民币2324.51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给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298.25元、罚息1774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合计111072.2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3.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05%向原告支付罚息;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莫**、邱**、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邮储银行宁国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邮储银行宁国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莫**、邱**共同申请贷款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人莫家辉*等;

证据3、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及每期应还款金额;

证据4、分期贷款结算数据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莫**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具体数额;

证据5、贷款本息流水台帐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实际还款金额;

证据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莫**、邱**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莫**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工作情况;

证据7、律师函二份、催收通知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要。

被告莫**、邱**、莫**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莫**、邱**于1993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审查,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499922Q114035411726),约定:被告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年利率为13.5%。贷款用途为香菇种植。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另约定被告莫**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莫**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莫**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499922Q614031213649)约定:被告莫**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莫**发放了100000元贷款,然被告莫**在借款期满后仅偿还了人民币2324.51元,其中利息2324.46元、罚息0.05元。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莫**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9298.25元、罚息1774元。被告莫**自第三期开始即未按约还款,原告虽进行过催要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莫**、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莫**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莫**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可视为双方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诉求被告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298.25元、罚息1774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计算的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莫**、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邱**连带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莫**亦应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家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298.25元、罚息1774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合计111072.25元;

二、被告莫家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支付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计算);

三、被告邱**、莫**对被告莫家胜所负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0.5元,由被告莫**、邱**、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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