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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药都**有限公司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亳州药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行)诉被告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药都银行诉称:被告李**于2013年10月5日在亳州药**观堂支行(以下简称观堂支行)申请办理农户联保贷款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1.10%,该笔借款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担保人李*存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此笔借款从2013年10月5日算至2015年4月18日止,利息119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90元,合计211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存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18日以后贷款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3年10月5日从观**行贷款2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10%,到期日为2014年10月5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担保人李*存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直到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原告药都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李**、李*存的身份证,证明其二人基本情况;贷款登记表一份,证明李**从观**行贷款的事实及担保人李*存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负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药都银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截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90元。观**行是药都银行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观堂支行是药都银行的分支机构,药都银行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由被告李**担保从观堂支行贷款20000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10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及担保人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李**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亳州药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90元,合计21190元(2015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原约定年利率11.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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